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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解读: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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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本公告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一、常设机构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中外合作办学有关机构、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公告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二)明确六个月和183天作相同理解

公告明确,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湿租、程租、期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经常会以程租、期租形式租赁船舶或以湿租形式租赁飞机,以节约资金、缓解运力不足。公告参考了2014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范本和2011版联合国(UN)范本注释以及国际通行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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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确通过这类租赁形式取得的收入也属于国际运输收入;同时根据行业惯例,对国际运输中的程租、期租、湿租、光租、干租的表述加以区分。 (二)明确光租和干租适用海运和空运条款相关问题

公告明确,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同时,公告参考了2014版OECD范本注释,规定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明确附属业务的判断标准

公告参考了2014版OECD范本注释,规范了附属业务的判断标准,明确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应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三、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适用的活动范围

公告明确,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及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比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会议发言一般不属于演艺人员活动,比如,外国前政要应邀来华参加学术会议并发言不属于演艺人员活动,但如果其在商业活动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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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应不属于会议发言,而是属于演艺人员活动。另外,公告明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适用于电子竞技活动。 (二)明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

公告明确了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以及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由其他人收取的情况下,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为方便理解,举例如下:

例1:交响乐团的成员不是按每次演出直接取得所得,而是以工资的形式取得所得。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对乐团成员工资中与该次演出活动对应的部分有征税权。对于由交响乐团收取但未支付给乐团成员的部分演出报酬,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对交响乐团从演出活动取得的利润征税,不论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例2: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如果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将该一人公司视为本国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则处理方式与上述交响乐团的情形一致,分别对个人和公司就其取得的演出报酬的部分征税。如果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将该一人公司视为税收透明体,即将其收取的演出报酬视为全部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国可以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就演出活动产生的全部所得征税,不考虑报酬是否确实支付给上述个人。

例3:在一些避税安排中,演出报酬未支付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而是由其他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收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据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国内法的反避税规则,可以将由其他人收取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