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和服务的等级标准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按照《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住宅以及配套停车场的前
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之外以及住宅改变用途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按收费等级标准收费。主城区范围内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主城区以外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销售前,建设单位应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在主城区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 核实后,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项目在主城区以外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后,以招投标
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时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安全措施、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安全防范;
(三)共有绿地、花木和景观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五)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其他公共性物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