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税公告2012年第1号-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 下载本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1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是为了加强农产品进项税额管理,完善农产品增值税征扣税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该办法的推行将有利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健康发展。各地应加强政策宣传及培训,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结合日常征管实际,按《通知》的规定,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对“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生产行业”简称试点行业)全部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范围。

三、根据省国税局前期测算及全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公布适用全省试点行业部分产品的扣除标准(附件1)。今后省国税局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公布或调整适用全省试点行业产品的扣除标准。

除年销售收入亿元以上的白酒生产企业适用各自的扣除标准外(附件2),其他白酒生产企业使用我省公布的统一扣除标准。

四、根据《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我省试点纳税人应按投入产出法、成本法,依次选择相应的核定扣除方法,并计算确定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已经公布的统一(全国或者全省)扣除标准,采用投入产出法计算确定该产品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认为全省已公布的扣除标准与本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差异较大的,可按规定在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核定申请。未经省国税局审定或者省国税局下达审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仍应按已公布的扣除标准计算确定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总局、省局未公布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行业产品,试点纳税人可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核定申请。

新办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可采取参照法,即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附件3)。

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定的程序及资料要求: 1、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①申请核定扣除标准的申请表(见附件4); ②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 ③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

④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报送归集和分配的方法及比例;

⑤农产品扣除标准的测算方法,或者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包括本行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范性证明文件。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派两名或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制作《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见附件5)。同时组织货劳、法规、征管、监察等部门成立核定小组,于完成实地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初审意见,上报省辖市级国税机关。

3、省辖市级国税机关对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进行复审,对同类行业扣除标准差异较大的纳税人应重点核实,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复审的资料上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复审未通过的退回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

4、省国税局设立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等部门组成),对各地上报的资

料进行最终审核评定,并于审核评定结束10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定结果。

5、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核定结果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六、为确保《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各省辖市局应以正式公文形式,统一按行业对其所属试点纳税人、产品及扣除标准进行汇总归集(包括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额统计表),填列电子信息(附件6),申请核定的附纸质分户资料,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局将于2012年8月5日前下达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

七、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通知》之日起,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合理的方法一次计算清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做分期转出处理,并做好台账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监管,对划分不清或转出金额明显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

八、对使用成本法和参照法核定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前,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成本对当年已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并将调整税额一次性计入核定当月的相关科目。

九、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十、各地对于《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国税局反馈。 十一、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