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
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境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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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 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及附属实施、专用道路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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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吨2元,其中:褐煤按照每吨1元(不足1吨的按1吨计);石油、天然气按照生产量计征,原油每吨20元,天然气每立方米0.006元。
(三)对矿产资源以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第三和第四条的规定,由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会同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及矿产资源生产量、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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