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审理情况的几点认识分析 下载本文

关于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审理情况的几点认识

一、2008-2009年度全市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审理情况 1、案件数量及裁判结果 年 度 2008 数 裁 判 结 果 量 维持 撤销 撤诉 驳回起诉 其他 32 21 44 40 1 7 6 8 18 15 2 2009 70 2010 64 1 3 2、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分析

2008年以来,临沂市各县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案件14件,行政机关败诉情况主要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即程序严重违法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具体表现为:1、未立案受理即进行工伤调查取证、未依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未依法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等违反法定的认定程序;2、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是否存在工伤排除情形等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究其原因,反映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不强、程序意识淡薄、责任心有待提高等。

二、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典型疑难问题分析

(一)起诉与受理——关于复议前置的问题

劳动部门作出的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既不受理,也不答复;二是受理后超过60日未作认定;三是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四是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第四种情形才需要复议前置,前三种情形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劳社厅函(2004)1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9号)亦作了类似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形,判断复议程序是否是受理的前置程序。

(二)当事人的确定 1、原告的确定

职工作为原告起诉的,若职工尚未死亡的,以职工作为原告,职工已经死亡的,以直系亲属作为原告。用人单位作为原告起诉的,若用人单位是个体工商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2、被告的确定

一般以工伤认定机构为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主体的机构是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在设区的市中,由于工伤保险是由市级统筹,因此实践中对“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如何理解出现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仅能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县、区级劳动保障部门也可。由于工伤认定案件数量较大,若只能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将使其不堪重负,也使得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案件受理量激增,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对于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宜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撤销。

3、第三人的确定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起诉的,一般列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用人单位起诉的,一般列职工为第三人,在没有工亡的情况下,不宜将劳动者的其他亲属列为第三人。

(三)审理与裁判 1、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是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初步证据,包括:(1)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存在事故伤亡事实,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3)伤害部位等。与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