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 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渎奏。?清末新刑律废除保辜条文,标志着曾经实行于我国古代社会的保辜制度正式消失。
综上,中国古代保辜制度,其滥觞于奴隶制的西周时代,历经秦汉晋发展沿革,成形于封建盛世唐王朝,进一步丰富于明清王朝,而终封建制之末,直到清末修订法律时才予以废除,漫漫几千年,形成了中国古代法制的一大特色。 二、对上述律条理解
理解古代刑律条文时有几点需要说明:
1.保辜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尚未当场致死的案件。辜限由法律规定,以辜限内的不同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被害人在辜限内死亡的,构成杀人罪;在辜限外或者虽辜限以内但系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只构成伤害罪。
2.辜限的长短与斗殴初始致成的伤害等级和使用的凶器的强度成正比,初始伤势越重或凶器越坚锐,则辜限愈长;反之,则愈短。
3.殴打与伤害不必同时具备,即所谓?殴、伤不相须?。按《唐律疏议》的解释:?伤人皆须因殴,但殴人不必有伤?。只要有殴打行为,虽未直接成伤,但因被殴打而跌倒或因惊恐而致伤,也适用保辜,即《疏议》所说:?今言不相须者,力下有僵扑,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所以,?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根据此规定,保辜适用的前提是必须有殴打行为。 4.保辜制度强调了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立法推定:致伤后一定喇朝内出现的结果与殴伤行为
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①
5.《明律》与《唐律》不同的主要是,首先明确提出了责令犯人对被害人进行医治,对折跌肢体以上的重伤,若能在辜限内医治伤愈,可减罪二等。其次,为了使危害行为与隔时出现的危害结果进一步得到明确确定,明条例于正限外另加时限,称为余限。《清律》有关规定与《明律》基本相同,已如前述。 三、评价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文化的视角看,这一制度既有儒家的非讼思想,又有古朴的公平、公正观念,是古代中国泛道德思想的典型反映,甚是适合于我国的风土人情。
2.虽然司法专横、罪刑擅断是封建法制的显著特点,但保辜制度强调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却不无科学成份;虽然当时刑法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犯罪构成规定,也不可能实现真正的以法定罪量刑,但这一制度包含着?强调依律求是断罪量刑?和犯罪的?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思想,这当然是有积极意义酌。
3.它责令加客人对被害人负有医疗责任、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使之早日康复,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这样就能够调动加害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于减轻犯罪损失、缓和社会矛盾必定会收到良好的效果。事实上,在一般的斗殴、伤害案件中,?多系偶因琐事,一言不合就拳脚相加,双方并无深仇,事过之后,又生悔意?。实行保辜制度,可以使加害人将医治被害人的伤病与减轻自己的罪责结合起来,积极对被害人安慰、探视,为其医治病、伤,以此将功补过,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慰抚、补偿,从而遏制未来可能的报复行为,最终达
到?化干戈为玉帛?,稳定社会的目的。
4.在古代医学鉴定技术水平有限的情况下,这一制度通过设立?辜期?以观察因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可节俭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统一执法;另一方面也努力使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符,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蕴含着古朴的公平公正观念。
5.尽管严刑峻罚是封建刑法的主导特征,但这一制度却蕴含了?刑法的谦抑性?。我们知道,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重要价值之一,是相对于?封建刑法的干涉性?而言的。现代刑法理论主张?法律仍在耐心地等待相反情况的出现,因为在茶杯与嘴唇之间,仍有很多困难……?。保辜制度也蕴涵这一精神,它通过设立辜限,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治疗伤病,以积极防治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同时,这一过程也考察了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所以,如果积极采取治疗措施,?辜内医治平复者?,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不大,那么可减轻处罚;反之,则从重处罚。
如果说,犯罪中止制度是在犯罪过程中为犯罪者架起一座可以后退的?黄金桥?,那么保辜制度就是在犯罪既遂之后,为犯罪者架起另一座可以后退的?黄金桥?。
由此可以看出,这一制度体现着法律对人的关怀——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而这种人文精神恰恰是法律的终极追求,这种人文精神甚是符合现代刑法的三个价值取向(公正、人道、谦抑),[91也基本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能为现行刑法所吸纳。
当然,这一制度也有其不合理b戈份。
1.在现代法学看来,保辜制度含有法律推定做法,既然是
法律推定,那么就不是?确实充分?的证明。因为?辜期的长短?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辜期长短的规定表现出了一定的僵硬性。
2.?别因它故致死者,各从本殴伤法?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在现代刑泫看来具有可罚性的?偶然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就必然因果关系而言也有缩小之势。继唐之后的明律例虽然于辜期之外另设?余期?以补正,但仍有放纵罪犯之虞。
3.保辜制度除涉及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关涉到定罪和量刑外,还与现代刑法其他制度如法条竞合、减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有关,由此不难看出该制度的不精确性。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讲,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有积极意义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优秀文化遗产,颇值今世借鉴。如果现行刑法真能将其合理性吸纳,并发扬光大,实乃幸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况将会大大减少、过失犯罪、伤害等轻微的刑事案中的发案率也会明显下降;而且,犯罪的被害人也将会适时得到慰抚、安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睦。 参考文献:
[1]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1A].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1. 226.
[2]阎觉茬,秦汉时期的损伤检验[J].长安大学学报. 2002,(1).
[3][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Ml.北京:法律出版 社.1997.
[4]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
社.1983.
[5]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8, 110.
[6]居延新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561. [7]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388 - 389. [8]西南政法大学法制史教研室.中国法制史资料汇编 [Z]. 1980. 322-323.
[9]陈兴良.刑法哲学[Ml.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