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郝某到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33万多元。
于是,问题变得复杂了:在没有找到致害人的情况下,谁应
是郝某起诉的被告?谁应当承担郝某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郝某是将65号楼、67号楼的开发商,连同2000年5月在65号楼6号房、67号楼3号房2至13层居住的24户人家的户主一起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的。当然,郝某开始并不知道全部户主的姓名,而是笼统地将全体住户都列为被告,是法官后来一家家地核实了每一户的实际住户和户主姓名。本来65号楼、67号楼都是13层的高楼,一共应该住着26户人家,但考虑到住在一层的人不可能越过售货摊的棚子扔出烟灰缸,所以郝某没有起诉住在一层的人。
在审理过程中,经郝某申请,法院委托法医验伤所对郝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郝某为八级伤残。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事发当晚,学田湾正街65号楼的6层和8层无人居住,因此排除了这两户人家致害的可能性。
客观地说,在被郝某起诉的其余22户人家中,必定有一家是致害人,因为烟灰缸不可能凭空而降,一定是有人从窗户里把它扔出去的。至于为什么在深更半夜往窗外扔烟灰缸,原因不得而知。就此案来说,也不需要知道这原因,只要能找出是谁扔的就行了。但本案的蹊跷处在于:烟灰缸上的指纹已经没有证据价值,不仅公安机关无法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法院在审理中经过百般查证,最终也还是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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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致害人。而郝某受到的伤害又是现实存在并需要赔偿的,那么,谁来赔偿?
开发商自然是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很简单:他们不是65号、67号两栋楼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可能成为郝某受伤害的致害人。
22户人家中也没有一家愿意承担责任,即使谁心里都明白,其中必有一家应该承担责任。他们都找出了各种理由进行辩解,有的说窗户长年关闭,有的说当晚早就入睡,有的说自己不抽烟,家里没有烟灰缸,有的说家里虽有烟灰缸,但不是肇事的那种玻璃烟灰缸,还有的从自家窗户与地面形成的角度和高度来论证肇事的烟灰缸不可能是从他们家里扔出去的。因为时值深夜,每个人又都在自己家里,原告既难有证据证明哪一个被告所说的是不真实的,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哪一个被告所说的是真实的。也就是说,22户人家都有可能是致害人,也都有可能不是致害人,查无对证了。
难题至此也就留给了法院:究竟应判决由谁来承担郝某的赔偿责任?
渝中区法院采取了一种化繁为简的办法。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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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2001年12月,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分楼层高低,各赔偿8105.5元。
22户人家接到判决书后的强烈不平是可想而知的。将此案上诉到了重庆第一中级法院。
这起案件在法院是已经解决了,但所产生的问题却远远没有解决,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问题正是由法院的判决而引起。
本案引发了一场争议。
当时对这一案件作出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也意味着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这一规定,以后当某人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时,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因为那极有可能是因为楼内的某一邻居向外面高空抛物砸到了行人或车辆,如果查不出来究竟是哪一个居民造成的这个损害,为了保护受害人,也就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了。
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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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3:发帖侵权 网站、发帖人都担责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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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1:前不久,一个郑州警方扫黄的帖子在网上流传,有多张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视频,甚至有卖淫女的裸照。在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
众所周知,本案中视频和照片涉及隐私权,网友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公开发布,网站对此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
对于此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友和网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4:不必要医疗检查就是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其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就是确定的标准,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案例12:刘先生在医院就诊时主诉流涕、发热症状,医生除了给他测体温、做血常规之外,还要求他进行脑CT、化验、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伤风感冒。
就本案而言,刘先生主诉感冒症状,医生在正常查体、验血未发现异常的情况下,继续做脑CT等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就属于不必要检查行为,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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