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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土地增值税土地成本分摊方法进行明确的通知 冀地税征便函2014第3号

土地增值税土地成本分摊采用占地面积法:

占地面积,是指地上建筑物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为便于计算,统一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一层施工平面图标注的地上面积计算。

占地总面积为可转让地上建筑物占地面积之和,不包括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面积。

对于独立占地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土地成本首先按可转让建筑物占地面积占可转让建筑物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同一建筑物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再按照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对于裙楼土地成本的分摊,裙楼与主楼为同一基础(即基础对裙楼和主楼均有承重作用)的,则裙楼和主楼应作为同一建筑物计算分摊;裙楼与主楼各有独立基础的应作为独立占地的建筑物计算分摊。 二、济南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指南(试行)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分类

(一)对2014年1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包含的不同类型房产应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应交土地增值税。

(二)对2014年1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包含的不同类型房产应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产三类,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应交土地增值税。 三、济南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指南(试行)八:

关于财政返还资金的处理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因项目开发从地方政府取得的各种名义的返还、奖励款项,有协议约定返还项目具体科目的,按约定的内容抵减相应项目具体科目的扣除金额,无协议约定返还项目具体科目的,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一次性抵减。纳税人在同一地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且返还、奖励款项未区分项目的,按各项目占地面积的比例分配后抵减。

四、济南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指南(试行):

十、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房地产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凡能取得财政专用票据的,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扣除,不能取得财政专用票据的,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项目按规定比例扣除(如企业在参加土地竞拍时支付的佣金)。

十一、关于审批项目规划外政府要求房地产企业额外承担的部分市政建设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规划用地“红线”外)的建设项目支出,一律不得在本项目清算时计算扣除。

十三、关于合作建房的土地增值税征免税问题

(一)对一方出土地,一(多)方出资金,不成立合营企业,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合作建房行为,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1、合作建房各方需签署合作建房协议并以合作各方名义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

2、合作建房各方需依法共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3、合作建房各方至少有一方应该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二)对于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合作建房,按以下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1、建成后按合作协议各自办理初始确权,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出土地方将分回房屋在初始确权后再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将因合作建房而转让出去的部分土地的历史成本调整为分回房屋的建造成本,按规定予以计算扣除;

3、对出资金方将分回房屋在初始确权后再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将合作建房时发生的还建房开发成本支出调整为分回房屋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

付的地价款,按规定予以计算扣除;

4、对合作方按照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支付的补差款,出土地方和出资金方应按实际支付或收到的价款,相应调整其分回房屋的建造成本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

5、除在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房屋外,一方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包括签订专门条款、合同、补充协议等)将原分配给自己的房屋再转让给其他合作方的,不管转让方是否开具发票,均视同销售不动产处理。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取得的转让收入应计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上述所称“同一年度”、“当年”是指其作出约定并签署协议的当年。

十四、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投资入股,被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取得土地成本的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1、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的,以入账的公允价值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支付的金额。

2、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如一方是房地产企业的,按照财税【2006】21号文规定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一方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按照作价入股时经评估取得的公允价值;接受投资一方再次转让土地(房地产)的或进行房地产开发对外销售的,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接受投资时入账的公允价值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支付的金额。

十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异地工程发票的扣除问题

(一)通常情况下,清算项目建安工程应按劳务发生地征税原则取得从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并开具的发票(或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异地建安工程发票,应视同不合法票据,不予扣除。但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上述劳务确属真实发生的,由施工企业或个人重新提供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后,可予以扣除。

(二)施工企业或个人发生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营业税并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凭异地工程发票、施工企业或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上面必须有加收的滞纳金)等资料确认扣除项目金额并予以扣除。

十九、关于销售精装房装修费用的扣除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精装修房,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家用电器等的采购价格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二十、关于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块内规划建筑范围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销售费用并按规定的比例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可售开发产品内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计入建安工程费准予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规划配套设施(如会所、物业管理用房),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售楼部、样板房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按以下

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算审核时应注意核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其他物品是否一并移交给全体业主或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未移交的,上述设备不得扣除。

二十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当事人在申请免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哪些资料

(一)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应提供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应提供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立项、规划文件,文件批复中应有涉及城市规划、旧城改造、企业污染扰民等符合免税规定的文字说明;

(三)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应当提供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

二十四、关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问题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暂按以下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并于次月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

1.不同类型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不同类型房屋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时的不同类型房屋的可售建筑面积;

2.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可扣除项目金额=不同类型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同类型房屋的本月销售或转让面积+本月不同类型房屋实际发生的与转让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