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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所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则是这些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持有、租用的财物。财物是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形式。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在这里,恩格斯既明确地指出了社会关系与物的区别,又指明了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但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它与一般财产犯罪对象的内插与外延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它不包括人,它的对象仅指财物。虽然职务侵占罪亦以侵吞、盗窃、诈骗等方式实施犯罪,但因其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作为构成此罪的必备要件,故其犯罪对象又与普通盗窃、诈骗之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是从这些财物的所有权属性而言,它仅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的财物;二是从这些财物的自然属性而言,其所包括的范围更为广泛。现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包括的财物类型试作探讨。

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层面对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可作如下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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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与不动产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

动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不动产而言,能否成为犯罪的对象,一般都持否定态度,而且对此至今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笔者之所以认为不动产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因为非法侵占不动产的案件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主张不动产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以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经济犯罪的对象,当然也不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这种论点的理由就在于它认为,既能窝藏又能销售的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销售不能窝藏的物,则不属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不能窝藏,故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推理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它是以不动产不能窝藏,故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为前提,这就难免有失偏颇。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能够销售却不能窝藏的财物,事实上它早已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例如,作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中的房屋、土地、工厂、矿山等,这些“赃房”、“赃地”、“赃厂”、“赃矿”能够销售,但却不能窝藏。笔者认为,“赃款”、“赃屋”、“赃地”、“赃矿”、“赃厂”,它们的共同法律属性是“赃”,而这些“款”、“屋”、“地”、“厂”、“矿”都是物的一种,其自然属性都是物,若以犯罪手段获得则就成为赃物,即其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的统一即为赃物。如果以能否窝藏、能否销售作为区分标准,那么,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窝藏而不能销售,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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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销售而不能窝藏的对象就将无法穷尽,那么其犯罪对象也将无法穷尽。例如,行为人利用管理水电的职务便利,盗窃所在单位的水电就是如此,此种犯罪的对象可以销售,但根据目前科技水平就很难将其窝藏。至于赃款不能成为销赃罪的犯罪对象的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例如,莱甲将其利用职务侵便利所侵吞的5万美元赃款在“黑市”出售,卖得45万元人民币就足以说明赃款亦可作为赃物销售。因此,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思维,就脱离了当前犯罪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职务侵占犯罪的实际,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依法惩处。这种认识也与我国的刑法规定相违背。根据刑法的规定,财物理所当然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当然不动产并不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不被视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当然也就更不可能被视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的观念,这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还是相当普遍和根深蒂固的。但不动产作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在司法实务中已是不争之客观事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单位房屋的案件时有发生,这就足以说明职务侵占对象,如果仅仅限于动产,就难以惩处此种类型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关于不动产的定义,各国的立法并非完全相同,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对不动产的界定范围均有差异。有的是采取排除法,即只对动产的范围予以法律定义,而对不动产则在刑法典中少有界定。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对动产的定义是:其位置能够移动的财产,包括生长、附着或发现于土地之物。其含义就是,生长于土地的植物、附着于土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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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装饰物,发现于土地中的埋藏物等,均可视为动产的范围。英国早期的普通法对动产的界定非常执着,因此出现了从苹果树上偷摘苹果的行为不是盗窃,而在果树下面捡拾苹果则属盗窃的极不合理的认定标准。其理由是:树上的苹果系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地下的苹果才为动产。但现代制定法的观念已经有所转变。1968年的《盗窃法》规定有三种情况均可视为盗窃犯罪的对象:(1)以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出卖或处置属于他人的土地,或以违背信托的方式占有或构成土地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2)在未获土地占有权的情况下,“以分离或导致分离为手段或在已经与土地分离后,占有构成土地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3)在已获土地占有权的情况下,“占有该土地上的任何装置或建筑”。加拿大和印度刑法与英美法系的原则类似。加拿大刑法规定“使其成为可移动之物”者,即为动产;印度刑法规定“任何物品只要附着于土地而非动产,就不是盗窃对象,但一旦与其分离,就可变成盗窃对象”。鉴于加拿大和印度均属英美法系国家,所以,英美法系中的经济犯罪对象有务求明确而不惜繁琐的特点。对于不动产可以构成一些经济犯罪的对象,例如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对于不动产的范围,国外刑法虽然少有明确界定,但在国外的民法典中多有规定。一般都认为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用途或价值之物,其范围一般认为包括土地、湖泊、矿藏、水流、山林、草原、滩涂及其之上的定着物。自然资源属于不动产并五分歧,但对其上的定着物,哪些为不动产则有不同看法。依德国民法第93条至9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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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除土地外,还包括土地之上的分建筑物。法国民法则从性质、用途、目的将不动产分为三种,较德国的范围广泛。依照法国民法第524条规定,依其用法,下列各物为不动产,即“因耕作土地所用之兽类”:“农业之器具”:“池沼中之鱼”:“铸造之器具”??等等。该条还规定:“纵属动产,如其所有人以水不能分离之方法,附着于不动产者,亦依其用法为不动产。”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其定着物的内容,与德国民法主要内容相同。我国台湾“民法”第66条第1项关于不动产的规定,亦与日本相同。我国大陆民法对不动产的含义及范围没有规定。理论上有人认为,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用途和价值之物,如土地、建筑物、树木等。有人认为,不动产指不能移动位置,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之物,如土地、房屋。还有人认为,不动产为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和经济价值改变之物。从上述观点来看,不动产有两个特点:-是不动产不能移动,二是移动后就要改变用途和价值,或者改变性质、形状,或改变性质和经济价值。笔者认为,不能移动系不动产的基本属性,至于移动后是否改变用途、价值、性质、形状等,则不能反映所有不动产的特征。例如,成熟了的庄稼、水果收获后并不改变其用途和价值;经济林木、花卉移栽之后,并不改变其形状、性质等。因此,不动产的基本特征是具有不可移动性,即具有永久固定性。为了全面准确地把握不动产的特征,可将不动产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不动产,即绝对不能移动,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价值等,如土地、房屋。将土地上的土层移动之后就变成泥土而不是土地,将房屋上的砖瓦等物移动之后就成为建筑材料而不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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