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法增设袭警罪之建议
[摘 要]近年来,警察执行公务受袭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打击此类现象,有效保护警察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袭警行为既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又干扰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加强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的刑法保护势在必行。
[关键词]袭警罪;刑法;立法
一、关于是否设立袭警罪的观点争议
警察是一个高危险性的职业。尤其近年来,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暴力犯罪案件增加,公安民警“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1] 特别是在基层一线,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受侮辱责骂、遭围攻殴打、被诬告投诉甚至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民警因公伤亡逐年增多。警察受袭已成为当前影响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但对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遭受袭击的行为如何进行明确的界定,我国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是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针对这一问题,早在2003年,王午鼎等35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对袭警犯罪的处罚条款以来,社会各界就是否应该设立“袭警罪”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存在赞成和否定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当前不宜增设袭警罪。理由如下:一是单就袭警罪的设立采用英美法系的做法,显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与整个罪名体系不吻合;二是我国已有“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完全可以应付“袭警事件”,再增设“袭警罪”纯属多余。且光为警察立法有违立法公平、浪费立法资源;三是袭警行为只是妨害公务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若仅仅因为袭警现象日渐增多就设立袭警罪, 那么随着社会的变迁, 袭击人大代表、法官、税务人员等现象同样有可能增多, 是否也应当增设袭击人大代表罪、袭击法官罪、袭击税务人员罪。这样发展下去, 势必导致罪名设置的叠床架屋, 破坏罪刑关系的均衡性与协调性,同时也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四是认为设立袭警罪会让警察更“滥用职权”。减少袭警不在立法,而在强调警察的执法的“文明”执法和“人性化”。
(二)赞成说
持赞成说观点的人认为,增设袭警罪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当前我国袭警的严峻现象需要将袭警行为列入刑事立法;二是袭警行为既侵犯了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利,又侵犯了警察代表国家依法执行职务公务活动的权力,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人罪都都无法突出袭警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以及警察的特殊性;三是袭警行为不仅严重伤害民警的身体健康,而且是对警察执法权威和执法尊严的挑战,更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藐视、挑衅和践踏,对社会正义的严重亵渎。设立袭警罪保障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打击和震慑袭警行为,已经是当务之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世洲是赞成增设袭警罪的代表。
笔者是赞成设立袭警罪的。笔者以为,增设袭警罪既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我国的立法体系不相冲突。首先,我国虽然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同属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国家在罪名的设立上具有抽象性,但在立法实践中,某种犯罪行为尽管可以被其他罪名所涵盖, 而出于对该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特别强调, 并予以特别惩治的意图, 在立法上将其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这
在我国《刑法》中也并不少见。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与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前者是用特殊的方式诈骗, 即非法集资, 后者可以用各种欺骗手段, 后者可以包容前者,那么自然也可以在设立袭警罪;其次,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并没有凸显暴力袭警行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对警察执行公务中的法律保护予以特别的强调。毕竟,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务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显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如果不加区别地将暴力袭警行为纳入到妨害公务罪中,就很难适应对暴力袭警这一特殊的妨害公务行为予以严厉惩治的客观需要,也难以针对当前频发的暴力袭警行为予以有效的遏制;再者,关于如果增设袭警罪, 会使警察权扩张、导致警察权滥用的观点,笔者以为,增设袭警罪是必须要防止警察权的扩张和滥用的,因此,除了在实体上对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予以明确、严格、具体的界定和解释外, 还应当在程序上作出严格规定, 在证据上要求更高, 并且对滥用袭警罪的警察适用《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其它相关罪名予以惩治, 将滥用的危险降至最低。人民警察必须确立执法为民的信念,树立执法公正、高效的形象,建立警民之间的和谐关系。这是警察执法获得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前提,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减少暴力抗法袭警事件的有效途径。
二、设立袭警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设立袭警罪的必要性
1.我国目前袭警案件的严峻现状决定了要设立袭警罪。近年来,暴力抗法袭击警察事件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袭警手段不断升级,已经成为不容回避的事实。
2.我国立法对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的缺失也需要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当前我国《刑法》对袭警行为的调整主要涉及三个罪名, 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在袭警案件中, 对于未对执法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伤害的,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定罪; 一旦暴力抗法造成执法警察重伤或死亡的, 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袭警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利,同时又侵犯了警察代表国家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权力,仅仅以人身安全作为定罪尺度显然不妥,故单纯以妨碍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袭警行为进行处理,无法体现被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缺乏足够的法律威慑力。一旦警察执法权威屡屡被公然挑战并受到损害, 法律将面临无法执行、名存实亡的危险。在国家和警察个人的权益均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最终只能选择以侵犯民警人身权利的罪名加以论处, 这一点是不妥当的。[2]
综上,笔者认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增设袭警罪,以实现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特殊的刑法保护, 是完全必要的。
(二)我国设立袭警罪的可行性
1.国外的立法例为我国增设袭警罪提供了借鉴。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将袭警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他们对袭警行为的定罪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独立罪名模式。例如,美国的联邦刑法及其各州刑法均将袭警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并设置了相应独立的法定刑。据统计,美国百名警察遭袭击率高达10%,而伤亡率却低达10‰,这与美国关于袭警犯罪的规定是分不开的。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非独立罪名模式,具体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法、德、意等国采用的方式,即将袭警行为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对该罪设置多个量刑幅度。例如,在法国,情节严重的妨害
公务行为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二是日本等国所采用的方式,即将袭警行为分解为两部分,情节轻微的袭警行为依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较轻;情节严重,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袭警行为,则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最高可判处死刑。国外增设袭警罪的立法经验为我国增设袭警罪提供了借鉴。2.增设“袭警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袭警事件频发、高发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降低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是对国家法律的公然蔑视和挑战,其越来越恶化的趋势,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性破坏,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之一,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予以突出表现。因此“袭警罪”的设立凸显了暴力袭警行为特殊的杜会危害性, 对警察执行公务中的法律保护予以特别的强调。毕竟, 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务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入员的公务行为显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如果不加区别地将暴力袭警行为纳入到妨害公务罪中, 这就很难适应对暴力袭警这一特殊的妨害公务行为予以严厉惩治的容观需要, 也难以针对当前频发的暴力袭警行为予以有效的遏制。[3]
三、设立袭警罪的立法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以为,为了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有必要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增设一条规定袭警罪。但对增设的形式,理论上也有不同意见。有学者对设立袭警罪提出了四点立法建议:一是修订刑法,增设袭警罪;或者修改刑法第277条,提高量刑幅度,增加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二是对妨害公务罪作出司法解释,将袭警行为明确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三是修改人民警察法,在其中增设袭警罪。四是制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实施细则》,对人民警察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具体情形或前提条件予以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在妨害公务罪之后增加一条规定:“暴力袭击人民警察,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四、结语
马克思曾经说过:“文明国家的一个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我们可以通过增设一条袭警罪来规制袭警现状,但要构建和谐社会,协调警民关系,增设刑法条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规范警察权行使,进一步提高民众的法制意思。同时大力改革公安工作体制,尽量杜绝非警务活动,防止因为警察越权、滥用权力或违法行权造成的袭警行为。
[参考文献]
[1]蒋安杰.袭警: 法律该如何应对.法制日报,2006-7-27.
[2]邱宁,杨毅伟.试论我国应增设“袭警罪”.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 -11,(6).
[3]杨忠民.建议设立袭警罪.瞭望新闻周刊, 2005,( 44):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