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我国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立法完善分析-推荐版 (7页) 下载本文

准确界定非法干扰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是完善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的前提和基础。为统一人们的认识,立法应从广义的角度明确非法干扰行为的法律内涵,即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航空安保法律规范实施的已经或将要危及民用航交安全的各类行为。明确非法干扰行为构成:第一,非法干扰行为的主体。非法干扰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既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他国公民,既可以是单独犯,也可以是共犯。相关国际公约除《东京公约》外,都明确规定共犯的行为和未遂行为可以构成民航非法干扰行为,但是《附件17》仅规定未遂构成非法干扰行为而没有涉及共犯的问题。第二,非法干扰行为的客体。非法干扰行为以民用航空安全为侵害客体。民用航空安全既包括飞行航空安全,也包括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第三,非法干扰行为的主观方面。非法干扰行为主观方面以故意为特征。第四,非法干扰行为客观方面。非法干扰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即可以是对刑事法律的违反,也可以是对行政法律的违反。 (二)注重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的系统化、一体化

非法干扰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多样性,其法益性质涉及经济性、秩序性和人身性。因此,非法干扰行为的立法应当系统化,形成一个综合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相结合的有机整体来有效遏制非法干扰行为。非法干扰行为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为了克服当前航空安全立法政出多门且有关非法干扰行为的立法内容分散导致系统性不足的问题,首先,要加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与非法干扰行为立法之间的协调,注意航空安全自身系统化立法和立法行为的规范化,通过航空立法的立、改、废工作,废除不适应现实需要的法律规范,清除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内容,并注意同位法之间内容的协调,加强航空安全综合性立法的科学性。比如针对非法干扰行为侵权赔偿责任机制立法不足的问题,《民用航空法》作为民用航空立法的基本法,在修改完善时,既要考虑国际法的现实状况,同时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内容的国际性,注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完善非法干扰行为的国际侵权赔偿责任机制,尤其是非法干扰行为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应建立统一的非法干扰行为立法体系,在对现有各层次有关非法干扰行为立法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将非法干扰行为的内容进行整合,将《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由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对非法干扰行为进行集中的规定,改变非法干扰行为的多元立法结构传统,加大非法干扰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明确规定非法干扰行为的行政附带民事责任及其追究程序,提高非法干扰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同时以行政刑罚的方式弥补刑法对严重非法干扰行为规制不足的问题,改变航空立法内容体系发展不平衡的现状。 (三)加快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的现代化进程

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的现代化是指为了适应现代民用航空安全的需要,在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的共同作用下,使非法干扰行为立法获得现代性的过程。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的现代化面临如何对待国际条约、如何看待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的问题。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现代化的核心理念是国际化和全球化。在全球化的进程中,现代化与全球化交织在一起,全球化成为与现代化同步而发生的现象。非法干扰行为在全球具有共同违法特性,且随着航空运输的国际交往的频繁,非法干扰行为的法律问题日益国际化,在其法律问题上,国际合作与互动的现代性要求加强。我国作为后起的航空运输大国,需要树一立全球性视野和现代化意识,

烙守我国已加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自觉遵守国际航空公约,通过完善现有立法解决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协调与衔接方面存在问题,使我国的民用航空法更加具有前瞻性和国际性,实现在同一语境下有效地遏制国际航空非法干扰行为,以达到惩治国际违法犯罪的目的。与此同时,在全球性的行为规则和法律机制的成型过程中,中国不仅要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展开行动,关注全球性的共同利益,而且要坚定地捍卫国家主权与民族利益,坚决排拒那些损害国家主权与民族利益的制度规范,抵制全球化进程中的任何形式的法律帝国主义。在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现代化的过程中,根据我国国情,为非法干扰行为的防范和惩治积极贡献中国的智慧,确立自身的话语体系及积极争取自身的话语权,防止无视自身实际情况的法律拿来主义,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