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涉林案件的身份问题 下载本文

简析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涉林案件的身份问题

我们在办理涉林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困惑: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究竟是什么身份?执法人员是以人民警察身份出现还是以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出现?森林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经初查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是否需要以公安机关身份将案件移送林业主管部门,之后再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森林公安机关处理?下面,我们就有关问题作一个简要分析:

一、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处理案件的性质问题

第一,要弄清森林公安机关性质。森林公安机关是公安机构,但是不是林业机构呢?从森林公安的定位与管理体制来讲,森林公安机关应该说既是公安机构,也是林业机构,具有双重身份。既然森林公安机关也是林业机构,那么在查处受委托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林政稽查队等林业机构的身份与地位并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同,当然也可以与林政稽查队等林业机构一样直接立案查处,并不需要怀疑自身有无该项职权。

第二,要弄清森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是否都为“接警”。森林公安机关初查案情是否都为“处警”?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都为“警务活动”?应该来说,森林公安机关只有在履行公安机关职责或行使公安机关职权时,才能认为是警务活动,也才会有接警、处警之说。哪些是公安机关职责或职权呢?办理或查处涉林刑事案件和涉

林治安案件。森林公安机关在从事这些活动时,应认为是警务活动;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活动,如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就不能认为是在从事警务活动,因为这时森林公安机关是在代行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而行使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显然不属于警务活动。此时,将森林公安机关接受的报案都视为“接受报警”是否合适?在案情不明的情况下,姑且可认为森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是“接警”,如果案情比较清楚、从常识或常理就可判断出是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是否还能认为是“接受报警”?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置的,是否还能认为是“处警”?如果不是“接警”和“处警”,是否存在移送的法理?

第三,要弄清森林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是否应该受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从公安职能来说,森林公安机关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是不予受理的,当然也就无“处警”之说,更不会有所谓的案件移送。但从林业执法职能来说,森林公安机关对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是应当受理并查处的,只是这时森林公安机关所从事的是林业执法活动,而非警务活动,当然也就不存在移送之理。

第四,要弄清森林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身份应该如何转换。也许有人说,森林公安机关开始是以警务活动的身份接受报案的,如果要变

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就应该办理身份转换手续,也就是说要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姑且撇开前面所讲的森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是否都是警务活动不论,该接警的接警,该处警的处警,如发现是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则自动转变身份,以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名义进行查处,又何不可?这就好比林业局局长兼党组书记,开行政会就以林业局局长身份出现,开党的会,就以林业局党组书记名义出现,没必要开会之前,先办一个明确身份的手续,更没必要在开完行政会再接着开党组会时,自己给自己办一个什么身份转换的手续。应该说,案件移送既不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前置程序,是否移送也不会影响办案的合法性。退一步而言,即使森林公安机关无权办理某些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而将这些案件移送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其他执法机构,这些执法机关或机构并不将移送案件的手续在案卷中反映,那么他们办理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就不合法了吗?

二、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问题 如果我们硬认为森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都是“接警”,对案件的处置都是“处警”,那么当发现该案件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依据什么法律条款移送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

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有的森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法律条款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这里存在三个问题,一个是如何能认定森林公安机关此时是在办理行政案件(公安行政案件)呢?在未立公安行政案件的情况下,此时的活动应该还是一种处警活动,还没有进入办案程序,如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移送呢?二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本身就不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指的“行政案件”,当然也就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事实是公安机关内部管辖权分配与移送的问题,而并非所指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如果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移送案件,但该项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案件,而是“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无所谓移送案件的问题。

三、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移送案件的对象问题

如果森林公安机关要将查处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出去,那么移送哪个机关或机构呢?既然是移送案件通知书,就意味着此案件不由本机构管辖或查处。但有关法律规定,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

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森林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39条、第41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既然自己可以直接查处,又为什么要移送呢?如果是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森林法规定的4类之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那么森林公安机关是可以直接受理并依法查处这些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没有必要先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再依照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如果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那么案件移送给什么单位?如果还是由本森林公安机关查处,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法律依据何在?自己移送自己,是否还是法律意义上的案件移送?

四、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移送案件的时间问题

是在处警之后移送,还是在基本查明案情以后移送?一些森林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在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和蓄积、价格鉴定之后移送的,接受案件单位基本不开展新的调查活动,而是立案后直接下达告知书和填写处罚意见书,然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这其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无法从法理上回答的。第一,森林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和有关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和蓄积、价格鉴定的法律依据何在?以上都是处警活动?处警活动是否可以走到现场勘验、检查和鉴定这一步?如果是凭经验或常识很容易就可以判断出是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如滥伐少量林木,这时森林公安所从事的是否还能叫警务活动?如果不是警务活动,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森林公安机关又有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