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开展这些调查取证活动?从警务活动的角度而言,森林公安机关一旦发现是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就必须终止行使公安职权,甚至就不予受理,所以从法律上来分析,在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未立案之前,森林公安机关的活动就不会也不应该走到勘查、鉴定这一程序。第二,未立案之前,森林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从案件移送这个角度来说,案件移送前是一个办案机构,案件移送后是另一个新的办案机构,那么一个执法主体所调查取证的材料能否为另一个执法主体所接受和使用,并被法律所认可呢?也就是说作为公安机构身份的森林公安机关所调查取证的材料被作为林业机构身份的森林公安机关使用可能在证据能力方面存在法律障碍。譬如环保部门先期所调查取证的材料,如果查明是治安案件或涉及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是不会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第三,作为林业机构的森林公安机关在接受作为公安机构的森林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后,没有经过新的调查取证,这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因为森林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是在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前进行的,立案后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这要么视作程序缺失,要么视作程序倒置,无论是哪点,都足以影响办案的合法性。
针对以上诸多没有解决的法律问题,目前暂且不宜硬性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在本单位间移送案件的程序。由于《森林法》已经授予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该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权,一些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也委托森林公安机关行使一定范
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所以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作为具体执法的森林公安民警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是不能以人民警察身份出现的,因为《人民警察法》没有赋予人民警察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职责和职权,这时的森林公安民警身份其实与其他林业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一样,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而非人民警察。森林公安民警双重身份的转换问题是我们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的,否则我们就可能错用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执法依据,而导致错案发生。 分享: 分享到新浪Q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