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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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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XX部
林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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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五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林权登记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颁证。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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