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修正) 下载本文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03.16 【实施日期】1997.01.0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03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 1 / 4

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 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 2 / 4

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