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了十年法务的同学,居然纠结于要不要给员工买社保的问题,我认真建议,你必须给人买,即使他说不要。你可以设置试用期,试用期不买,是因为别人没有时间精力跟你搞。她说,朋友说很多外地人不想要社保,希望把买社保的钱发到个人。
可是,我亲手承办,劳动合同里清晰注明,社保的钱已经多发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的相关内容。工作两年后,劳动者辞职,转身立马申请仲裁,要社保,或者,只是要再来一份社保的钱。而公司根本没有社保账户,公司面临多重处罚困境。就算能解除这个困境,但岂不是自找麻烦? 77、2014年7月17日星期四
做律师难,难在哪呢?我想想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吧! 一、必须要考过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本来就是非常难考;
二、通过了司法考试办理实习要向律师协会,司法局递交一大堆非常麻烦的材料。简单举例一下,如果你大学刚毕业,一直没有工作在准备司法考试。这段时间在你的材料中简历中就属于“真空期”要么你去劳动局开个失业证明,要么去找个公司“造假”开个离职证明。劳动局哪怕磨破嘴皮都不会给你开,离职证明那得看你有没有关系了。在递材料上我就发了一段时间的愁。
三、实习期满转正了又一大堆非常变态的材料。比如说你本来在一个所里实习一年了,在递的材料里面必须还要上个单位的离职证明,或者失业证明。
四、就是案源问题了,这是转正后必须面对的,最难的问题。 五、在有案子做的时候,怎么才能做好案子。
六、没有任何的保障,哪个月没有案子,没有创收,那个月的收入就等于负的,而不是零收入,自己还得到贴钱。
七、社会给律师设定了很多道德要求,觉得律师就应该维护正义,可是谁保证律师的权益。
78、2014年7月18日星期五
今天听到这么一句话“非诉业务是高端,诉讼业务是低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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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公司上市是非诉,修改个合同还是什么非诉啊。我有幸加入这个非诉的团队,做了别人眼中很羡慕的所谓高端非诉。在此期间,我也跟着师傅做了很多诉讼业务,说实话,我现在感觉,不管做诉讼还是做非诉讼业务都需要很多智力和思维水平。
建议刚入行的人,即使你真很想去做那些个什么高端非诉,最开始还是先做点诉讼,让自己快点成长,然后再去尝试其他。而刚入行的你若开始就“有幸”做所谓的高端非诉业务,那你只会是一个小螺丝,如果不被器重,很可能两三年下来,你都学不到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当然,你若被器重,有机会全程参与或独档一面,你会很快掌握这些所谓高端业务的门道。) 79、2014年7月21日星期一
非诉讼业务指除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之外,由律师完成的各项法律事务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非诉调查、律师鉴证、出具法律意见等业务,每个律所可能承办的非诉业务不尽相同。
一、公司业务:为企业(公司)设立注册、变更、并购、改制、重组、产权界定、产权交易、资产置换、破产等公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二、法律顾问: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外经济组织的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三、证券:为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转让和期货交易等证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四、房地产: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开发、建设、按揭、工程承(发)包、预售、销售、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中介、见证、代理等法律服务。
五、涉外业务:为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国际贸易、涉外合同、涉外融资、涉外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法律事务等涉外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六、消费者权益:接受委托,为消费者权益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七、私人律师:接受公民个人聘请,为其本人或应其要求为其近亲属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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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律师见证:接受当事人委托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为确保当事人实施某项重大法律行为的真实、合法,提供律师见证。
九、法律咨询、调查、代书、指导诉讼: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各项法律事务的咨询或调查、各类法律文书的代书。
十、其它:法律、法规、规章不禁止的其它非诉讼法律业务。 80、2014年7月22日星期二
今天主要学习了一些有关《破产法》的相关知识,破产重整的期间。 期间的确定:人民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将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期间事务的执行主体:
债务人自己执行,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执行,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入重整期间后,企业的事务仍可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81、2014年7月23日星期三
这几天都在看关于企业破产的相关资料,以前关于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都只是学了一点皮毛,现在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
破产界限,习惯上又称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它关涉到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及启动效力、破产撤销权效力的起算时点、确定董事个人责任产生的时点等诸多破产法中的疑难问题,向来是破产立法中的焦点所在。仅就破产界限之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及破产宣告而言,就存在着下列不同情形下对破产界限的不同界定和适用:破产受理与破产宣告、破产预防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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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还是强制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是非法人组织(比如合伙)破产、正常存续中的企业破产还是清算中的法人破产等。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通常很容易遇到的问题在于,如果企业法人仅仅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意欲提出破产申请,但没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申请所适用的破产原因标准与法院判断是否受理所适用的标准、以及判断是否作出破产宣告裁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是同一的? 82、2014年7月24日星期四
一般说来,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就是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不能使之消灭的客观状态。但在衡量债务人是否构成不能清偿时,却又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大陆法系立法往往在不能清偿这一核心范畴之外规定了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的概念。所谓停止支付,又称支付停止,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积极地或者消极地、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的行为和状态。它往往作为推定的破产原因加以适用,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称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推定其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谓债务超过,又称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超过其积极财产总额的状态。债务超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直接适用于清算中的法人以及存续中的典型性资合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英美国家的立法在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不能清偿时,通常使用“现金流量”标准或者“资产负债”标准,虽然语词表达的用法不同,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具有相同的功效。 83、2014年7月25日星期五
今天除了做一些日常的整理资料的工作,还是继续学习。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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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职工人数也很多,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创建了重整制度,该制度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挽救危困企业的市场救治法,是更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
重整制度也称破产保护制度,是一项有效保护发生债务危机企业的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利用这个程序可以有效地避免被债权人过早地解散清算,它在企业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计了一个缓冲地带,给破产企业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债务人寻求破产保护的过程。
84、2014年7月28日星期一
学习内容摘要:
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着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以及他在整个重整程序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着债务企业能否走出困境,重整成功。我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中,设计了三种管理人即:债务人的替代者、债务人继续经营过程中的监督者、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监督者。实践中发现,管理人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重整案件的审理中困难重重。建议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设置专门的重整监督人,细化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和监督方式,以完善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的指定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决定着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以及他在整个重整程序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着债务企业能否走出困境,重整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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