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中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故在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合同到期时,某劳务派遣公司对王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无锡某服装贸易公司已连续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王某与无锡某服装贸易公司签订的第四份劳动合同应依法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王某是先与无锡某服装贸易公司发生用工行为,后被劳务派遣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派遣。
问题思考 实践中,劳动者先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行为,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的规定,在与劳动者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担心劳动者不愿意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隐瞒实情,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由劳动者签订,致使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仲裁或诉讼中劳动者又很难举证证明此情形,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法律适用建议 本案中,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先用工,后派遣的逆向派遣行为加以限制的情况下, 仲裁委员会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实为无奈之举。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强对用人单位逆向派遣的限制性规定,以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筹备期间,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新产业公司等六家公司因筹建正华保险公司而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与张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正华保险公司因故迟迟未能设立成功,双方发生争议,张某等人以新产业公司等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新产业公司等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一方是由六家公司即保险公司的发起人形成的合伙团体,劳动者与筹备组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应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认定劳动关系,这是一种新型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关于主体理论的延伸。我国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与国际接轨,即要从用工形式及实质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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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而不是从主体上界定,本案的处理更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预示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发展方向。
问题思考 新公司筹备期间,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认定张某与六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又无法解释劳动关系的惟一性问题。有人认为本案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不应受理。本案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理由是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而本案的筹备组不是用人单位。还有人认为,该案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效力待定,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劳动关系被确认了,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应补缴、工龄应连续计算,本案处理上不应存在社会保险和补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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