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
最终改正年月日:平成一六年一二月三日法律第一五二号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法院职员得除斥及忌避 第三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二节 共同诉讼 第三节 诉讼参加
第四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四章 诉讼费用 第一节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节 诉讼费用的担保 第三节 诉讼救助 第五章 诉讼程序 第一节 诉讼的审理等 第二节 专门委员 第三节 期日及期间 第四节 送达 第五节 裁判
第六节 诉讼程序的中断及中止 第六章 起诉前证据收集的处分等 第二编 第一审的诉讼程序 第一章 起诉 第二章 审理计划
第三章 口头辩论及其准备 第一节 第二节
口头辩论 准备书状
第三节 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
第一款 准备性口头辩论
第二款 书面准备程序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总则 询问证人 询问当事人 鉴定 书证 勘验 证据保全
第五章 判决
第六章 不经裁判终了诉讼 第七章 大规模诉讼特则 第八章 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 第三编 上诉 第一章 控诉 第二章 上告 第三章 抗告 第四编 再审
第五编 票据及支票诉讼的特则 第六编 小额诉讼的特则 第七编 督促程序 第八遍 执行程序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宗旨)
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条 (法院的职责与当事人的义务)
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条 (最高法院规则)
除本法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必要事项应依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第二章 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四条 (普通审判籍的管辖)
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2 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确定。
3 大使、公使及其他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日本人,如果没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普通审判籍,该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最高法院规则确定。
4 法人或其他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主要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确定。
5 外国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的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确定。
6 国家的普通审判籍,依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官厅所在地确定。 第五条 (财产权上的诉讼管辖)
以下各项所列的诉讼,可以向管辖各项规定场所的法院提起: 一 财产权上的诉讼:义务履行地;
二 依票据或支票请求支付金钱为标的的诉讼:票据或支票支付地; 三 对船员的财产权上的诉讼:船舶船籍所在地;
四 对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法人是指事务所或营业所,以下各项亦同)的人或不知其住所的人财产权上的诉讼:财产所在地;
五 对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提起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业务有关的诉讼: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六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关于船舶或航海的诉讼:船舶船籍所在地; 七 基于船舶债权或船舶担保债权所生诉讼:船舶所在地;
八 下列与公司及其他社团有关的诉讼: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