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企业在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职工安臵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依照《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需要报告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具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依法合规、从严从俭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制度。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信、业务招待、差旅、考察培训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应当明确标准,制订预算方案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后实施,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并接受职工民主监督。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同时抄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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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财政金融制度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因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八)对安全、质量、环保等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恤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明显损害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董事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适应中央企业领导人才成长规律,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实行分类培训、综合培养,重点提高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学习能力、领导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一个任期内应当参加累计不少于两个月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开展有利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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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发展的在职自学和自主选学。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学习培训档案,将学习培训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对需要重点培养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应当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五十条 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明确后备人员的发展方向,制定培养计划,按照培养为主、动态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合理、结构科学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
第五+一条 推选和确定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员,应当扩大视野、拓宽渠道、坚持条件、发扬民主、严格考察,经企业党委(党组)讨论后,分别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
第五十二条 有计划地选派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到党政机关和国家重点工程以及情况复杂、困难较多的企业任职。
第五十三条 关注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企业努力工作的优秀人才,注意从基层和生产一线选拔优秀人才。
第八章 退出
第五十四条 健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出机制,完善中央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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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领导人员免职(解聘)、撤职、辞职、退休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免职(解聘)或者撤职:
(一)任期届满未被续聘(任)的;
(二)在任期(年度)考核评价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评价结果未达到称职的;
(三)因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责任的; (四)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五十六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全面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一)任期内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二)国务院国资委确定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未完成或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三)因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严重不实的。
第五十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答辞职和责令辞职。
因公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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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者有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引答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引答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职,本人未提出辞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五十八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第五十九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下属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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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退休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所出资的企业担任任何领导职务;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的,一应当事先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六十二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国务院国资委推荐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涉及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和考核评价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董事会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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