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评析
一、案例简述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 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
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
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该案的实质并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嘱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由于黄某对法律的信赖,还专门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能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
四:总结
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判案。 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终究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