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但也需要注意这一变动实质上是利好与风险并存。
审批制改申报制对企业利好与风险共存
25号公告最大的亮点就是将以前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关于资产损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度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规定,自2011年起,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合规性及逻辑性审核后,其损失即可在税前扣除。
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向上的重大变化。申报制下,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再审批了,但相应的涉税风险却增加了。因为以前只要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报批了,税务机关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一旦有批文,企业的税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问题,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你符合规定,就可以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就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
那么如何应对这一变化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呢,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从内部做起,建立较好的内控制度。25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有内控制度,就能提供证据,减少税务风险。二是从外部转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报告。对于把握不准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进行申报,这样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问题,企业也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索赔,就可以转嫁一部分涉税风险。
同样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在加大。以前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实质上只是一个报备材料,最终还是要看税务机关的批文。但25号文下发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责任就比较大了,因为报告与税务机关检查不一致导致企业被罚,企业可以依照民事合同进行索赔。
25号公告将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有5项,除此之外,都要进行专项申报。 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到无形资产。这一点笔者理解应该是草拟文件时候的一个失误。因为在财税[2009]57号文件中提到了存货、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生物性资产等,惟独没有提到无形资产。之后发布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提到无形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就有三种理解:一是税务机关认为,既然税收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就不允许税前扣除;二是既然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那么就意味着不用报批,可以直接进行自行计算扣除。三是现有文件虽然没有提到,但还是应该进行审批扣除。
此次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围,解决了这一疑问,使得操作中税企双方的争议减少。公告第三十八条还特别明确了无形资产报损的资料及相关标准。
准确把握25号公告所列资产损失的含义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字样。不再强调资产损失与取得收入相关,但要与经营管理相关。
在预付款项中,除了应收票据外,还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
以前对于企业收不回来的垫资、往来款项是否可以扣除是有争议的,特别是涉及关联企业的此类款项扣除问题。25号公告将这些争议款项加进来后,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应该就可以扣除。 注意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