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下载本文

及生产条件、运行经验,经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确定。

二、建筑物内部,宜以厂房为单位划定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但也应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当厂房内空间大,释放源释放的易燃物质量少时,可按厂房内部分空间划定爆炸危险的区域范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重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少于2次/h,且换气不受阻碍;厂房地面上高度1m以内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2.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轻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平屋顶平面以下1m高度内,或圆顶、斜顶的最高点以下2m高度内的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注:①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的最大量应按1h释放量的3倍计算,但不包括由于灾难性事故引起破裂时的释放量。

②相对密度小于或等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轻于空气的气体;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重于空气的气体。 三、当易燃物质可能大量释放并扩散到15m以外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划分附加2区。 四、在物料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可燃液体可能泄漏时,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可适当缩小。

第2.3.2条 确定爆炸危险区域的等级和范围宜符合第2.3.3条~第2.3.17条中典型示例的规定,并应根据易燃物质的释放量、释放速度、沸点、温度、闪点、相对密度、爆炸下限、障碍等条件,结合实践经验确定。但油气田及其管道工程、石油库的爆炸危险区域范围的确定除外。

第2.3.3条 对于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3-1及图2.3.3-2):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地坪上的高度为7.5m及半径为7.5m,顶部与释放源的距离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以释放源为中心,总半径为30m,地坪上的高度为0.6m,且在2区以外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4条 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释放源在封闭建筑物内,通风不良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4):

一、封闭建筑物内和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I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高度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但封闭建筑物的外墙和顶部距2区的界限不得小于3m,如为无孔洞实体墙,则墙外为非危险区;

三、以释放源为中心,总半径为30m,地坪上的高度为0.6m,且在2区以外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5条 对于易燃物质重于空气的贮罐,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5-l及图2.3.5-2): 一、固定式贮罐,在罐体内部未充隋性气体的液体表面以上的空间划为0区,浮顶式贮罐在浮顶移动范围内的空间划为1区;

二、以放空口为中心,半径为1.5m的空间和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三、距离贮罐的外壁和顶部3m的范围内划为2区;

四、当贮罐周围设围堤时,贮罐外壁至围堤,其高度为堤顶高度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6条 易燃液体、液化气、压缩气体、低温度液体装载槽车及槽车注送口处,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6):

一、以槽车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1.5m的空间或以非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3m的空间和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槽车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4.5m的空间或以非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7.5m的空间以及至地坪以上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7条 对于易燃物质轻于空气,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7):

当释放源距地坪的高度不超过4.5m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顶部与释放源的距离为7.5m,及释放源至地坪以上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8条 对于易燃物质轻于空气,下部无侧墙,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压缩机厂,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