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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切实履行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的法定职责,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过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现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通过《人民法院报》及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或建议可以寄送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法院网发表意见。书面意见或建议请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邮编:100745)。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8月22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充分发挥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作用,依法监督仲裁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适用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一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

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

第二条 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

第三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订立的章程、备忘录等文件中就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纠纷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于该章程、备忘录等文件所指定的纠纷。

第四条 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可以向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前两款情形,当事人向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第六条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的,应当认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