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的; (4)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5)因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6)其他合理的事由。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出具接受申请但尚未受理立案、或已受理但未裁决的证明,仲裁委员会在出具证明后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
27.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的,仲裁委员会应予配合。 28.当事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原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经审理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并作为裁决依据。
29.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且申请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不予受理,并告知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规章制度和竞业限制
3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盛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一般不能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3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竟业限制条款或协议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虽然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但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比显失公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
根据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金标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变更。
3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1)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停业、转行或解散的; (4)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3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本意见第3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直接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争议进行处理。 八、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3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卡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35.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36.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37.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经本人同意安排女职工工作的,按以下情形支付工资:
(1)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外,用人单位应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
(2)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参照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生育津贴,同时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
38.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39.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当年安排年休假,次年安排补休时,劳动者主张不同意补休,要求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不予支持。
九、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40.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合理理由或劳动者曾经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