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下列补助费用:
(一)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原住房面积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补助500元;原住房面积大于45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含60平方米),每户补助600元;原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补助7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过渡期内,原住房面积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补助500元;原住房面积大于45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含6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650元;原住房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补助750元。
产权调换过渡期多层房屋不超过24个月,高层房屋的不超过30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协议约定过渡期内未回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奖励费用。各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搬迁奖励政策。在征收方案规定奖励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建筑面积计算搬迁奖励,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100元/平方米;在划定的集体搬迁范围内全部完成签约并搬迁的可给予集体搬迁奖励,在正常搬迁奖励基础上增加50%。
(四)房屋装修补偿费用。对住宅室内装修可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安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评估结果结算新旧房屋差价。并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用;
(三)室内外装饰装修的评估补偿费用;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
(三)正常生产经营,能够提供征收决定发布一个月前的有效完税证明。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实际的过渡期限,商业用房如商场、酒店和浴池等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给予30元的停产停业补助,非商业用房如办公用房、学校用房、工业和仓储用房等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给予15元的停产停业补助。
选择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按上述标准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
第三十五条 利用地面一层临街住宅从事经营活动房屋,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住宅性质予以安置和补偿。经原市城建局、市房产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批,持有“窗改门”合法手续,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能够提供依法纳税证明,实际正在营业的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决定在作出后,应当于7日内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上交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土地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拆除企业对已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并同电力、通信、自来水、热力、排水、煤气等有关部门进行联系,确定上述设施的拆除、排迁方案,保证设施的安全。确认在不影响其地面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前提下,方可实施房屋拆除工作,主管部门对拆除现场进行监管。
第四章 审核监督
第四十条 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摸底调查情况和征收成本测算情况报送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由评审中心依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评审办法对征收房屋安置补偿费用出具评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征收主管部门依据投资评审中心评出具的评审报告,对征收项目的安置与补偿费用进行审核批复,实行总额控制。国有土地上房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征收办负
责审核批复,企业土地收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批复。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安置与补偿费用的审批意见,筹集和安排征收安置补偿资金。各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不得擅自突破补偿标准和成本费用,确需追加的报请市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审批。未经批准提高安置补偿标准,超出征收范围安置补偿,以及其他违规安置补偿造成不合理超支的,由区政府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审计结果,同时抄送市土地和房屋征收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重点对征收补偿方案、摸底调查和分户评估情况、分户安置补偿结果等公开公示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县、沈抚新城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