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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讯逼供的思考(1)

摘 要

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屈打成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很多冤假错案都是刑讯逼供引起的。通俗地讲,“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从已经披露的案件来看,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大体上不外乎拷问、吊打、车轮式讯问、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大多是直接负责侦查某一案件的公安人员。不少公安人员对刑讯逼供都会振振有辞: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疑难案件。当然,虽然刑讯逼供不一定会导致错案,但冤假错案的背后却往往会有刑讯逼供的阴影。刑讯逼供的最大的危害在于,公安人员打着惩治犯罪的名义,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却干着破坏法制、有违人道的行为。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关键词:刑讯逼供 实体 程序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一、刑讯逼供给中国法制建设带来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

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己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去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要消除司法实践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回答。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的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被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重要的因素。[1]

案例,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死在一辆微型车上。被害人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在昆明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连续审讯不准睡觉、拳打脚踢、或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培武拳打脚踢,并用手铐将杜吊挂在防盗门、窗上,然后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拴在脚上的绳子,让其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拷的双手上的方式对杜培武进行刑讯逼供。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随后又被用毛巾堵嘴,还被罚跪、“背铐”、用电警棍电击,直至杜培武“承认杀人犯罪事实”,“指认作案现场”。同年7月19日被送往昆明市第一看守所关押。1999年2月5日,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杜培武不服,以“没有杀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经过律师的努力,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在面对律师有理有据、合乎逻辑的辩驳下作出终审判决,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及的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在量刑时应予注意”这样的字样将杜培武的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0年6月事情有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了一个震惊全国的杀人劫车特大团伙案。抓捕真凶杨天勇等人后,这伙犯罪嫌疑人供认是他们在昆明市海埂某地抢劫了“二王”,并用劫得王俊波手枪将“二王”枪杀的。这起案件的破获竟意外地洗清了杜培武的冤情。7月,杜培武终于被无罪释放。至此,杜培武已整整被关押了26个月。随着杨天勇等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侦破,确定杀害王俊波、王晓湘的凶手是杨天勇等人而不是杜培武,说明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是错案。2000年7月6日,省高院宣判杜培武无罪并释放。如此不可思议的甚至是带着点荒唐味道的事情就这样在我们执法机关的手中发生了。当杜培武偷偷地把一件被逼供者打烂的衣服夹带到法庭上并当众展示时,对这一刑讯逼供的重要证据,审判长竟然视而不见,并且几次叫到“请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诉人控诉杜培武故意杀人,那

么就应该是公诉人拿出杜杀了人的证据,而杜是没有证明自己没有杀人的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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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警察对警察采取的残酷的刑讯逼供,而法官竟然在法庭上对杜培武指出的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多项证据视而不见,随后在律师的有理有据、合乎逻辑的辩驳之下才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及的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在量刑时应予注意”的字样将杜培武的死刑改判为死缓,我们可以看的出来,我们的关于“刑讯逼供”的制度出了问题。法律就像一把尺子,它应该是一把清清楚楚的,准确无误的刻度尺,以它的清楚、精准来为我们的行为以明确的告戒,规范。然而现在,在这把尺子的刑讯逼供的那段上,它的刻度出现了问题,不再清楚,不再精准。我们要以丰富的知识,敏捷的头脑,创新的思想来扶正它,因为毕竟它是个工具。是为我们服务,让我们利用的。 通过案例我们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体现在:

(一)、刑讯逼供妨害了实体真实的发现,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少数司法官员深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在此,我们无意否认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个案意义。但是,我们需要理性地沉思与审视的是,刑讯逼供是否有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而只有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口供,才是对真实案情的陈述,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文体真实(比如犯罪嫌疑人正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而又抵御不住刑讯的痛苦而招认)。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本身并无发现实体真实的机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罪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上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括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