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动态了解北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队系统除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依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生产等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备案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和实验室活动的日常备案工作。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本单位内部所有实验室的备案申报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
定,将实验室分为生物安全一级、生物安全二级、生物安全三级、生物安全四级(以下简称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五条 一级和二级实验室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生物安全防护原则,参照《北京市生物安全一级(BSL-1)和生物安全二级(BSL-2)实验室基本要求(试行)》(附件1)进行自我评估,确认实验室级别。
第六条 新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自正式启用之日起30日内,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向实验室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须及时汇总当年辖区备案信息,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申请实验室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北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室活动备案表》(附件2);
(二)实验室或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组织管理框架图; (四)实验室布局平面图;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单位的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核。
对审核通过者,向申请单位发放《北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通知书》(附件3),予以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
第九条 实验室的基本信息、负责人、实验活动等与生物安全相关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含新增)时,应于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北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备案变更(含新增)说明书》(附件4)。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的实验室,不得开展相应实验活动,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建成运行的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按照《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规定进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北京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
备 案 表
(试 行)
实验室设立单位名称(盖章): 组织机构代码:
上级主管部门: 单位性质: 法人代表(签字):
所在区县:
地址: 邮政编码: 实验室管理的职能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北京市卫生局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