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历年论述题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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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P33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其特征有:1、各国公认;2、具有普遍意义。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以上特征决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还构成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即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其特征有: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对照强行法的概念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强行法的特征,因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有的强行法规范只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

2、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P54(简答题)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列为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的两个特征。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即国防权。2)国家在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这是狭义的自卫权概念。

4、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二、国家承担的基本义务有: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等。

3、试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P65

(1)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法规则。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

(2)19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

(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用有限豁免原则。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可享受豁免,而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则不能享受豁免;

(4)200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随着《公约》的通过和开放签署,限制豁免原则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原则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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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论国家继承的条件与对象。P78(简答题)

国家继承的条件:1、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不合法的权利义务不属于继承范围。 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即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 与领土变更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在继承之列。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继承领土有关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1、条约方面的权利和义务。2、条约以外 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继承由此分为条约方面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实质是被继承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一般认为,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 关的所谓“人身条约”,不予继承;政治性条约不予继承;而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应予继承。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主要包括国家财产、国家档案和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集的一切文件。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财政义务。

5、试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联系与区别。P157——2

联系: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200海里范围内是一个重叠区域。都是国家管辖范围,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两者关系密切。

区别:1、两者的形成方式和过程不同。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的自然延伸,而专属经济区是根据一定的宽度。 2、两者的法律根据不同。大陆架法律概念一方面是在自然科学大陆架的概念基础上形成,另一方面又基于习惯国际法,并得到《大陆架公约》的承认。而专属经济区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才出现的法律概念。

3、沿海国在两个区域的权利义务不同。在200海里内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限于大陆架海床和底土以及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域内的权利则不仅包括200海里的大陆架权利部分,而且包括200海里的水域,特别是对区域生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以及为开发、使用和保护经济区自然资源而行使的管辖权。 4、两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大陆架最小宽度,却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外,沿海国仍可能有大陆架。

6、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论述大陆架的概念、外部界限以及沿海国对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P152(简答题)

1、概念:在国际法上,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外部界限: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的,则不应超过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3、沿海国对其所享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权利是专属性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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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得对航行和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7、试论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联系和区别。P168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在公海上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及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等6项自由。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提出主权要求,在公海上的船舶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权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据为己有,“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一切权利,其适用平行开发制度。

8、试论《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修改的主要原因及其影响P174 一、对《海洋法公约》进行修改的主要原因:

1、公约的普遍性问题。公约第11部分中的“平行开发制度”则明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因而造成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的不满而不愿加入公约,从而影响了公约的普遍性。

2、公约对市场形势估计不足,法律明显超前。实践表明开采深海海底金属不仅耗资巨大,而且商业价值极低,有关的金属在市场上都是供大于求。

3、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实际需要。如果没有发达国家的参加,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将是十分困难的。

二、对《海洋法公约》进行修改的影响:

1、《协定》对《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这既适应了国际市场的形势,也满足了发达国家的要求,排除了其加入公约的障碍,为全面执行《海洋法公约》奠定了基础,避免出现两种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事实上,它推动了更多的国家批准《海洋法公约》。

2、另外,从国际法学的角度看,《协定》实质上是对《海洋法公约》的一种修订,在一个公约尚未生效之前即进行重大修正,这是国际条约史上所罕见的。它在理论及实践上,向国际法学提出了若干非常值得探讨的新问题。 3、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在世界竞争异常激烈的情况下,谁有雄厚的资本和技术,谁就能获得较大份额的权利与利益。各国自身的综合国力,是包括国际经济秩序在内的各种世界秩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背景。

4、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修改,《协定》的制定,无疑使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新秩序中遭遇了一次挫折。但是,它也为今后进行国际海洋合作提供了新的条件和机会。

9、试述条约的适用。P240(简答题)

条约的适用是指有效成立的条约的实施,其包括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和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适用。 1、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条约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不溯及既往,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2、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是指条约适用的当事国的地域范围。原则上条约适用于的当事国的全部领土,然而,在例外情况下,国家也可能限制条约适用的领土范围,在条约中订入“领土(适用)条款”,规定条约不适用于当事国的某个地区。

3、条约的冲突:是指一国就同一事项先后所参加的条约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哪个条约的问题。一般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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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方法:1)条约本身有明文规定其同其他国际条约之关系,遵从条约的规定。2)如果前后所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相同,适用后约。3)当先后所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完全相同时,在同为先后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订条约;在同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10、试论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P241

1、条约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第三国,这是条约法上一项重要的原则,它被称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或称“条约不及第三国”原则,即条约在原则上只在当事方之间构成法律,只对缔约方发生法律效力,而对第三方没有法律拘束力。2、条约相对效力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种情况下,条约可以对第三方产生一定的效果或影响。1)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义务: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条约当事国有为第三国规定该项义务的意图;其二,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该项义务。2)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如果某一条约对第三国规定权利,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若第三国无相反表示,应推定其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此限。3)第三国义务或权利的取消或变更:除非另有协议,否则要取消或变更第三国担负的义务,须经条约各当事国和该第三国同意;而取消或变更第三国的权利,如果经确定原意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随意取消或变更,而须经该第三国同意才能取消或变更该权利;反之,则不必经第三国同意。4)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法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11、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职权。P320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职权:1、促请各争端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的争端。2、调查任何争端或情势,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3、在某争端或情势的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时,安理会可在任何阶段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制止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和侵略行为方面的职权:1、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2、促请争端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以防止情势恶化。3、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并促请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4、如果认为上述非武力办法不足以解决问题,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三、其他方面的职权:1、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2、在特定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3、建议或决定为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4、同大会平行选举国际法院法官;5、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6、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

12、试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表决程序。P322

安理会每一个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事项分为程序事项和非程序事项(实质性事件)两种。 1、关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有9个理事国的同意票即可通过。2、有关非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必须有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的9个可决票通过。此制度称为大国一致原则。大国一致原则意味着常任理事国中任何一国提的否定票就可以把安理会的议案否决,这使五大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否决权是指在联合国安理会投反对票即可否决任何提案的权利,中、英、俄、美、法五大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宪章》规定,在和平解决争端的决定中,如常任理事国本身是争端当事国,则不得参加投票。在有关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这一先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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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定时,也需要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其中应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至此,常任理事国在联合国安理会享有两次否决的权力,称为“双重否决权”。安理会实践中,弃权常被排除在总票数之外,因此产生了“弃权不妨碍通过”的后续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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