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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第五章 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

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

【案情介绍】

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1 【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 【参考结论】

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案情介绍】

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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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李双元、蒋新苗编著:《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根据英国关于无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该案所涉及的股票如果视为不动产,对其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如果将其视为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安大略省的法律。2 【法律问题】

本案中的这些股票应依何国法律识别为动产还是不动产? 【参考结论】

在本案中,根据英国有关法律,这些股票应视为土地,因而属于不动产,最后按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处理了该案股票的继承问题。英国法律作为该案的物之所在地法律,用于识别标的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反映了物之所在地法对物的性质进行识别方面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即使物之所在地与法院地不一致时(本案中为同一地方),物之所在地法经常用于识别物的性质。

案例三:非洲银行诉科恩案

——不动产抵押合同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被告科恩是一位已婚妇女,住所在英国。她与原告非洲银行在英国签订了一项抵押合同,将她在南非的一块土地抵押给非洲银行,作为她丈夫向该银行借款的担保。后来,非洲银行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该抵押合同。被告科恩辩称,根据南非法律关于已婚妇女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的规定,她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

【法律问题】

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考结论】

该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即南非的法律,已婚妇女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因此,英国法院依此宣布被告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而订立的抵押合同。

【法律评析】

合同订立者具备缔约能力是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能力缔结抵押合同为其丈夫担保,将直接影响到该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乃至强制执行。这就需要确定依什么法律来判断被告的缔约能力。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不动产权益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是既定的国际私法规则,该规则也适用于不动产缔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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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赵一民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82~83页。

力的确定,所以本案被告抵押土地的能力应依土地所在地,即南非的法律来确定。

案例四:中根振平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

【案情介绍】

1994年底前后,中根公司(该公司由中根振平创办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买卖双方约定在中国上海港交货。该船抵达上海港口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是否与中舟拆船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1995年6月14日,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方公主号’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公司负责。”1995年7月28日,中根公司(甲方)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2000吨旧油轮“西方公主号”在青岛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用暂由喜多来垫付。199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买卖价格为40万美元,喜多来公司支付30%的款项作为定金,该船到达青岛港双方交接验收后3天内,喜多来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1996年3与28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籍证书。

后来喜多来公司并没有按买卖协议约定付清其余70%款项。1997年10月,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中根公司书面承诺,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中根振平于2000年6月7日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海丰公司清偿剩余欠款。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 【参考结论】

本案应适用船舶登记国或者船旗国法律,即中国法律。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的物权关系的纠纷案件。一般说来,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是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下,或由于物权主体的特殊性,因而难以对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者适用起来不合理,所以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并不能解决一切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本案件便属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船舶物权关系,而解决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