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下载本文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一、国家责任概念探究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称条约草案或草案)第一条说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Every internationalwrongful

act

of

a

state

entails

the

internationalresponsibility), 第二条规定了 不法行为的构成。然而,据此认为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理解将关注点放在行为性质上却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国家责任划分的模糊, 增加解决问题的复杂性。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过于狭隘

从逻辑上看,《条约草案》只规定了国家不法行为引起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中一种, 并非唯一原因。从entail 这个词上, 也无法排除引起国家责任的其他原因。事实上,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和实践中,也有学者将国际损害责任归为国家责任的范畴,即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甚至有将国际道德责任纳入国家责任范畴的观点,即对一些违反国际道德的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的道德责任, 这种损害行为既可能是不法的,也可能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蒂莫西希利尔的《国际公法原理》在第八章国家责任部分也说明倘若违反国际法上的法定义务, 才会产生responsibility 这种责任;而即使不违反国际法也可能产生Liability这种责任。其中Liability 就是我们所说的对合法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难看出,《条约草案》单独规定不法行为责任势必需要进一步针对非不法行为导致国家责任的情况再行立法。然而,再行立法会导致法律冗长负责,还有可能导致法律冲突,增加操作困难。同时,对于一些模糊的不易分类的国家行为,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更多争议。另一方面,即使针对Liability 再行立法对于国家的制裁措施和对受害方的救济措施也无非还是《草案》规定的继续履约、停止和不重复以及赔偿这些,无论如何适用结果都大同小异。而对于归责原则,在目前的国家责任理论中尚且有争议,我认为无论哪一种观点被认为合理,都不妨碍其扩大适用到各种非不法行为责任。综上所述,实在没有另行立法的必要。因此,《草案》单规定国家不法责任,我认为还是不适应当今国际社会环境和需求。

(二)即使是不法行为也不必然产生责任

《草案》认为,国家不法行为指违反国际义务的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然而,违反国际义务并不等于造成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落脚点就在与对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并且对行为国进行一定的惩罚和制裁,因此对于未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任何形式归责都是无意义的。一个国家制定了一部违反国际人权的法律,但由于客观原因该法律未能实施或实施后未能执行,制定该法律的行为可以归为所谓的不法行为,但对其进行归责显然没有实际的作用和依据。即使是国家道德责任,也是要因该违背道德的行为造成客观损害才进行归责, 损害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 (三)责任对象不应包含个人

如果将责任扩大到一切造成损害的国家行为,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责任对象的问题。国家责任的主体是国家,但对象却更加广泛。除了国家,还应当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等其他国际公法主体。其中,对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能成为国家责任承担的对象,目前还是有一些争议的。我个人认为将个人纳入国家责任对象逻辑上还是不太妥当。一国对个人造成损害,如果该个人是外国人,则该国承担责任的实际对象是该个人的母国。因为,如果该个人可以用尽损害行为国的救济,就不一定需要国家来承担国家责任,而用尽救济仍不能获得实际补偿, 该个人的母国就可以通过外交保护的途径来要求损害行为国承担国家责任, 那么行为国承担责任的对象就是该母国,而不再针对个人。而如果该个人是本国人, 那一般来讲应该属于国内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如果严重到是违反国际人权或国际道德,国家责任承担的对象也是一定是一个民族或者其他群体,而不可能是个人。综上,用列举法定义国家责任难以做到准确全面。

由此得出概括性定义: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其针对其他国际法主体所为的一切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其特征是:(1)国家主体性。(2)行为具有可归因性,损害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3)责任对象广泛性。(4)损害客观性。(5)损害多样性,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非物质损害。(6)损害行为既可以是违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如果《条约草案》不能将国家责任的范围扩大到这个层面,就面临许多合法损害问题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而将responsibility和liability分开立法,使国家责任一词在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上进行定义(狭义单指responsibility,广义包含liability),那么不但会使概念逻辑更加复杂,也会导致法律冗长而复杂以及法律的冲突或者责任承担的重叠。对于一个行为到底属于哪一部分的划定,又增加了操作上的麻烦,并且责任的负担形式差距不大,另行立法没有必要。而将国家责任本身概念扩大,就不再需要考虑行为本身,只

关注损害救济即可,不仅仅减轻了立法和操作难度,更体现了国家责任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

二、客观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对于国家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件,或者说是否以主观因素为要件,《条约草案》并未明确规定,法理上也存在许多相互冲突的权威性言论。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学说:客观责任说,主观责任说和折中说。客观责任说的两个经典案例是1929 维尔吉尔在凯尔求偿案 中的判决, 和对1921 年杰西案的仲裁。认为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违背国际法义务便可以构成国家责任。从《条约草案》的第二条,我认为可以看出其立法倾向,在责任构成上并没有规定主观过错的必要性。主张主观责任说的学者中, 以赫西劳特派特和格老秀斯为代表,任务国家责任构成以过错为要件。代表案例是1949 科孚海峡案。两种学说之间又产生了折中说,以客观责任为主,以主观责任为补充。综合分析各种观点,参考《条约草案》的立法精神,我认为适用客观责任原则更合适。

第一,这是国家责任立法精神的客观要求。在上部分的论述中,我以阐明国家责任的落脚点在损害的救济上。国家责任制度设立本身也应当以照顾受害方为宗旨。这一精神和国内侵权法是有相似之处的。立法本身就存在倾向,倾向受害方,以受害方获得补偿为优先考虑符合当代的法律实践和客观要求。适用客观责任,既是只要国家行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使受害方第一时间获得补偿。对于加害方,这样的规定也可以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预防损害行为的实施。 第二,并非规定客观责任原则,这对加害方不公平。主观责任说认为无过错即无责任。如果对于善意行为国归责,对其有失公平, 不符合国际法体系的公平原则。但是规定客观责任原则并不排除加害方的救济,尤其对于无过错的加害方。就1949 科孚海峡案, 国际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政府必然知道水雷铺设,导致英国军舰沉没属于阿尔巴尼亚的过错。然而如果确实不知道水雷铺设,就可以免除其应该的赔偿吗? 这样又如何保护受害方权益?我认为,无论是否知道,赔偿是根据客观损失确定的,阿尔巴尼亚应该第一时间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如果它真的是善意行为国, 则可以像真正铺设水雷的国家、组织或个人追偿。根据客观责任说,对于善意的行为, 损害的赔偿是不应当免除的。但是,对于一些制裁措施,当然应当免除,尤其对于一些限制主权,反措施等确实会对国家造成损害的制裁,应当免除。

第三,折中说无法实际操作。这种学说认为大多数情况下适用结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考虑主观说。这样的观点很难在法律中作出一般性规定,如果用列举的方法确定何为特殊情况,不但很难全面准确,还无法适应社会快速发展所产生的新的情况。无法体现立法精神,更难进行实际操作。对于行为是否需要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