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法案例分析大全 下载本文

1因张某的救助行为使二者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

2应当由女子偿付,因为此系张某实施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而且张某自己没有过失,这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和合理的费用。

3能。因为此为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4由张某偿付。因该款系张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5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性的。

6不应赔偿。因为此系在紧急情况下无过失造成。 【解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管理他人事务;(2)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下:管理人的权利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管理人的义务有适当管理的义务、通知义务、结算义务等。  案例十八 邓某无因管理案

2000年8月8日晚上,养马专业户邓老山从县城赶集回家,快到村子的时候,忽然发现路边有一头无人看管的马,他左右寻找了一下没发现人,又高声呼喊了几声也没人答应,就把马带回家。邓老山捡到马后,到处打听了几天,都没有发现附近有谁丢了马,于是邓老山就将该马与自己的马放到一起饲养,没过几天,马配了种,怀上了小马驹。过了一阵子,邻村的何财旺找到邓老山,说明是自己丢了马,经确认丢失的母马确实为何财旺所有。何财旺要求把马领走,但邓老山认为母马可以领走,但母马产下的马驹应归自己所有,因为是由于自己的精心饲养和照料才使母马怀上马驹,但何财旺认为自己的母马生下的马驹理所当然属

于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下。 【问题】

1邓老山照料马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行为?请说明理由。

2邓老山要求日后产下的马驹归自己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3假如在邓老山照料马时,马突然发狂,踢伤邓老山,邓老山为此支付医疗费200元,应如何处理? 4假如在邓老山照料马期间,马突然遭雷击死亡,几天后何财旺找到邓老山要求赔偿,如何处理? 【答案】

1邓老山照料马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构成无因管理。因此,邓老山为他人照料丢失的马的为构成无因管理,作为无因管理人,其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邓老山要求日后产下的马驹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马驹在性质上属于天然孳息,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是原物的一部分,与原物分离之后它的所有权也应当随原物的所有权归属。所以邓老山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何财旺必须向邓老山支付照料马所支出的饲 料费或其他管理费用。

3邓老山有权要求何财旺支付其为此支付的200元医疗费。因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所受的损失。

4邓老山不用向何财旺进行赔偿。根据民法原理,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如果管理人给进行管理的标的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动物死亡是由可不抗力造成的,管理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及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之债。案例本身比较简单,主要是掌握无因管理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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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九 财产共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案

2002年7月11日,张宏和王赫两家决定拆除共用的烟窑。张宏因有事外出便委托王赫

全权处理。王赫雇了一民工郝忠帮助拆除。在上午王赫非常注意安全,每拆掉一根木头都要用铁丝拴着慢慢放下,由郝忠在下面接着。下午,王赫为了加快速度,就没有用绳子拴着木头,而直接将木头放下,但没有告知郝忠。在放下第一个木头时,郝忠以为有绳子拴着,就没有注意。结果木头从上面不慎掉下来将另一帮忙者周经打死。 【问题】

1王赫是否应当对周经的死亡承担责任?为什么? 2张宏是否应当对周经的死亡承担责任?为什么? 3郝忠是否应当对周经的死亡承担责任?为什么? 4周经的亲属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5本案中的侵权人承担的是何种侵权责任? 【答案】

1对于周经的死亡,王赫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王赫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受有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和该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赫在将木头放下时,没有告知郝忠没有用绳子拴着,郝忠也无法预见木头未拴绳子,因此王赫是有过错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对于周经的死亡,张宏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烟窑是张宏和王赫共有的,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侵权行为是王赫作出的,但王赫与张宏是烟窑的共同所有人,而且王赫的侵权行为也是发生在处理共同事务的过程中,所以张宏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对于周经的死亡,郝忠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郝忠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他主观上并无过错,而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所以郝忠不该对周经的死亡负责。

4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周经的亲属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死者周经的丧葬费和周经生前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5张宏和王赫对周经的亲属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张宏和王赫内部责任的分担,由于王赫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当由王赫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责任。

【解析】构成侵权的要件要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没有免责事由等。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前提。侵权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包括一般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后者不论当事人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适用。而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原则,可是

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补偿显然不公平,那么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案例二十 戊村侵权责任案

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出资兴建一座水库,蓄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供应灌溉水1万立方米,丁支付价款1万元。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流灌溉本村农田。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以为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以放水,堤坝因此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17 页 共 70 页

受损,需花2万元方可修复。因缺口大水下泻,造成甲村塘中鱼苗损失2000元。由于发生了上述情形,乙村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1997年律考试题) 【问题】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丙村与丁村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丁村秋苗损失可向谁索赔?为什么?

4对于堤坝损坏谁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为什么? 5甲村鱼苗损失应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6乙村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乙村应履行何种义务?甲村、丙村享有何种权利?  【答案】

1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甲、乙、丙村的按份共有关系,丙、丁村的供水合同关系,戊村、丙村之间的侵犯丙村用水权的侵权关系,丁村毁坏甲、乙、丙共同出资修建的大坝与甲、乙、丙三村之间形成侵权关系,丁村毁坏大坝造成甲村鱼苗损失形成与甲村之间的侵权关系。

2约定有效。丙村对自己用水量的处分,是对共有物中自己受益部分的处分,而不是对共有份额的处分,因此不必通知其他共有人,丙村有权自由处分。

3应向丙村索赔。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丁村应起诉丙村承担违约责任,丙村再追究戊村的责任。

4甲村、乙村、丙村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因为甲、乙、丙是共同共有人,对堤坝都享有所有权,对损坏堤坝的行为都有权起诉。

5由丁村赔偿。因为是丁村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甲村鱼苗的损失。

6乙村应履行通知甲村和丙村的义务。甲村和丙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178条和184条的规定,丙村的供水只有流入丁村,也就是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时才算履行完交付义务。因此本案中丙村并没有履约,即使是因第三人的原因也是违约。

另外,根据《民诉意见》第56条的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中即使是甲、乙、丙村单独提起诉讼,法院也应该追加其他共同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

案例二十一 甲某等四人共同侵权行为案

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到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家途中,行至河边,看到河对面洗鞋子的戊,甲提议其他三人用石子砸戊的鞋子,于是其他三人即以石子砸戊的鞋子,戊见有石子飞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被一粒石子砸中左眼。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甲、乙、丙、丁四人的年龄分别是17岁、16岁、15岁、14岁。究竟是谁砸中戊的左眼无法查清。而甲、乙两家家境困难,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丙家情况一般,但收入尚可。丁家家境富裕。但乙、丙、丁家认为是甲提议砸的,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问题】

1甲、乙、丙、丁砸人导致戊遭受损害,构成什么侵权行为?为什么? 2甲、乙、丙、丁的父母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3假如甲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已依靠工资独立生活,应如何承担责任?

4假如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乙、丙、丁提议砸戊,乙、丙、丁听从其提议,砸了戊导致其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案】

1甲、乙、丙、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中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而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18 页 共 70 页

甲的行为则属于教唆行为,因此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甲、乙、丙、丁的父母应该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甲、乙两家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所以,应由丙、丁两家先承担,再向甲、乙两家追偿。 3应由甲本人和乙、丙、丁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应由甲本人和乙、丙、丁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甲应承担主要责任。 【解析】

本案例中,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责任的承担,而其中隐含的知识点是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回答本案例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案例22----案例33

案例二十二 张某侵犯肖像权案

艺术家王某在一次旅行中结识了刘某等五个模特,双方交谈融洽,在旅途中一直结伴而行。后在一风景名胜区王某为刘某等五人拍了一张合影,整体效果非常好。在冲洗照片时,图片社老板看到照片非常漂亮,于是偷偷地留下了一张。后该照片被图片社老板的朋友张某擅自用作商品宣传,但张某在使用时列举了摄影者王某的名字。 【问题】

1.张某使用该照片是否侵犯了刘某等五人的权利?他与刘某等人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2.张某使用该照片对王某的权利是否造成了损害?他与王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3.张某因使用该照片做宣传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什么性质? 【答案】

1.张某擅自使用该照片侵犯了刘某等五人的肖像权。他与刘某等产生了侵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2.张某擅自使用该照片也侵犯了摄影者王某的权利,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他与王某形成侵犯财产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3.张某因使用该照片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解析】

1.张某未经同意而使用刘某等人的照片,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另外要注意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侵犯了肖像权,就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2.张某虽然在使用照片时注明了摄影者的名字,但是也侵犯了摄影者的著作权,主要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张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侵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3.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本题中就属于非给付的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犯不当得利。 案例二十三 甲某被保安搜身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案

2003年5月3日放长假期间,甲某与妻子乙某去丙超市闲逛,在出门之时,被超市保安 丁某拦住。保安丁某认为甲某有盗窃嫌疑,遂同保安戊某等多人将甲某、乙某强行扭送到办 公室。丁某先是强行搜查了甲某和乙某的背包,没有发现可疑物品,于是丁某又强行搜查了 甲某的身体,并叫来女保洁人员搜查了乙某的身体,搜查乙某时丁某等也在场。后甲某实在 气愤,与戊某争吵起来,双方动手扭打在一起。甲某与戊某均受轻伤。甲某后在检查背包时 发现包中一件祖传金饰品丢失。甲某主张丙超市赔偿,丙超市不同意,双方遂生纠纷,诉至 法院。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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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安丁的行为侵犯了甲某、乙某的什么权利?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某对戊某造成的身体伤害应当向谁请求损害赔偿?为什么?

3甲某丢失的金饰品应当由谁来赔偿?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

4如果甲某在诉讼中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可否在诉讼结束后再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

5丙超市能否以甲某、乙某侵犯公司的名誉权为由,反诉甲某、乙某?为什么? 6丙超市能否以甲某与戊某扭打,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为由,请求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答案】

1保安丁的行为侵犯了甲某、乙某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

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对保安侵犯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2甲某对戊某造成的身体伤害应当向丙超市请求赔偿。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员工戊某的行为,丙超市应当赔偿。

3应当由丙超市赔偿。并且甲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

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4不能再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丙超市不能以甲某、乙某侵犯其公司的名誉权为由,反诉甲某和乙某。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丙超市可以以此为由,请求减轻责任。因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 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还是比较多的,2001年最高法院审判委

员会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做了明文的规定。除了本案中涉及的情况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还有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以及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这些行为包括:(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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