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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主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赵羽与市工商银行、城市信用社、农业银行的借贷关系;赵羽与市工商银行、城市信用社、农业银行的抵押担保关系;赵羽与张河之间的租赁关系;赵羽与黄飞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本案例要求了解租赁的效力;抵押权的转让;抵押权的实现顺序;抵押物的转让规则(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及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

案例三十 甲某汽车抵押案

2000年7月,个体运输户甲与乙农业银行签订贷款30000元的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东风牌卡车为贷款作抵押担保,2001年7月归还全部本息。如果甲到期不能返还借款,乙农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用变卖卡车后的价款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5月,甲在运输中车翻货损,为此向受损方赔偿损失20000元。到2001年7月,甲已无资金用以还贷。乙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延期两个月偿还贷款,但两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甲仍无力偿还贷款。于是,乙农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派人开走了甲用作抵押的那辆东风牌卡车,并把它作价32000元卖给了另一个体运输户丙,此笔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问题】

1假设甲与农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则卡车归农行所有。此约定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假设甲在将卡车抵押给农行之前,于2000年3月已将该车出租给另一运输个体户丁,则丙与丁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3假设为甲与农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尚有戊提供的卡车,甲与戊对担保份额没有约定,后农行与戊达成协议,放弃了戊的抵押担保,则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4假设甲将卡车抵押给农行后,又出质给己,后己在个体卡车修理户庚处修理该车时,因欠修理费被庚留置。那么,农行、己、庚应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5假设甲提供抵押的卡车为他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农行、己、庚对此情况并不知情,则农行、己、庚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答案】

1此约定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2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丙和丁继续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3甲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4庚的留置权优先于农行的抵押权受偿,己的质权最后受偿。

5农行的抵押权因抵押人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己、庚则仍可行使质权和留置权。  【解析】

本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甲和乙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乙和丙的买卖关系;甲和丁的租赁合同关系;甲和己的质押关系;甲和庚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留置担保关系。考查的知识点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抵押与租赁的关系、同一财产上并存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时的受偿先后顺序以及在他人之物上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善意权利人能否善意取得权利等。 主要要掌握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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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3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而质权和留质权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

案例三十一 甲某遗产继承案

甲男与乙女于1992年结婚。乙女远在英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5000英镑作为贺礼。1993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5000英镑。甲男父死于1987年,1994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妹妹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各3间。1995年甲男去深圳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儿子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2万元。1997年,甲男因病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5万元,个人财产30万元。 【问题】

1乙女所欠2万元债务的性质? 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深圳之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深圳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答案】

1乙女所欠2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甲男遗产计有325万元人民币、2500英镑、一间半房屋,另有债务10000元。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 4遗嘱有效。但应该为其子女保留必要的份额。 5不可以。 【解析】

本题的难点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以及甲男与丁女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定位。

1乙女所欠2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儿子,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的。甲男在法律上负有抚养儿子、扶养妻子的义务,因此甲男应负担债务的一半。

2乙女姑姑赠与的5000英镑贺礼,交付在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拥有其中一半,即2500英镑的所有权。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3间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个人拥有1间半。甲男与丁女共同共有财产5万元,其中甲男所有25万元,甲男个人所有财产30万。因此甲男遗产共计325万元人民币,2500英镑,1间半房屋,另有债务10000元。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如果没有遗嘱的话,

丁女只能以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扶养义务的人的身份参加继承,可以酌情分得遗产。 4遗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在作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其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因此,遗嘱有效,但同时必须为甲男幼子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本案未表明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该为乙女保留必要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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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遗嘱属于死因行为,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人在生前可以随意更改遗嘱。遗嘱中所涉及的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自由处分,所以甲某有权将宝石送给丁女。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

案例三十二 赵某等同时死亡的遗产分割案

赵云(男,75岁,妻已死亡)有一子赵涛和一女赵波。赵涛已与刘资结婚,生有一女赵雯;赵波尚未婚配,与父亲一起生活。2002年7月7日,赵涛与赵云去探望姑妈赵雪的途中遭遇车祸,父子俩均当场身亡,经公安机关尸检后亦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赵云留有遗产8万元,赵涛夫妻生前共有财产折合人民币6万元。父子俩均未立遗嘱,因此关于遗产分配问题,刘资与赵波发生争执。赵雪赶来奔丧,得知遗产问题,亦要求继承其兄部分遗产。 【问题】

1如何确定赵云、赵涛死亡时间的先后?为什么? 2哪些人有权继承?分别继承谁的遗产? 3依照法律规定,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多少遗产? 4假设尸检后能够确定赵涛先于赵云死亡,则如何继承? 【答案】

1推定长辈赵云先死亡。理由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2赵波、刘资及赵雯享有继承权,姑妈赵雪没有继承权。赵波继承赵云遗产,刘资和赵雯转继承赵云遗产中分割给赵涛的部分,另外刘资和赵雯有权继承赵涛的遗产。

3赵波继承4万元。刘资依据夫妻共同关系分得赵涛继承赵云遗产4万元中的2万元,其余2万元由刘资与赵雯分别继承1万元,而赵涛夫妻的财产6万元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刘资取得其中的3万元,剩下的3万元再由刘资与赵雯分别继承15万元,所以刘资最后所得45万元,赵雯最后所得25万元。

4赵涛死亡后,属于赵涛的个人财产应当为3万元,赵云与刘资、赵雯分别继承1万元。因此赵云的遗产应为9万元,由赵波继承45万元,赵雯代位继承赵云遗产中分割给赵涛的部分45万元。

【解析】

本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是《继承法》中死亡时间的确定,继承人的确定,代位继承以及转继 承等。关键在于在熟悉《继承法》的规定的基础上细心答题,全面考虑。 

案例三十三 王某房屋买卖与遗产继承案

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28 页 共 70 页

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戚,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 【问题】 

1.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为什么?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4.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2.有效。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 3.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

4.不能。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5.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

6.不能。因该赔偿金是专属于曹某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乙不能行使代位权。 【解析】

1.解答此题可以按照如下步骤:第一、确定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的继承人。在本题中,王某的配偶张某和次子王乙健在,两人成为继承人是没有问题的。由于王某的长子王甲先于王某死去,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此时王甲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由其子王小甲代位继承。因此,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的继承人是张某、王乙、王小甲。第二,确定王某的遗产。房屋6间是王某与张某婚后修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属于王某的遗产。第三,王某遗产的分配。由于王某的遗产是3间房子,且王某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王小甲,根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2.根据第1题的分析,可知该6间房屋属于张某、王乙、王小甲共有。根据民法的有关原理,在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本题中,未经过张某和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的同意,王乙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对于曹某来说,该转让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后由于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表示同意,此时共有人的追认使得该转让行为有效。

3.本题涉及“一物两卖”的情形。从题干给出的信息来看,曹某与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曹某与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两个合同是有效的。本题中设立在争议的房屋上的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都是受合同法保护的,体现了民法中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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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题考察“一物两卖”中物的归属。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理论,曹某和钱某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依法钱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已经无房屋可供实际履行,所以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5.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特殊保护而设立的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有条件的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题中,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在曹某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曹某放弃其对赵某5万元的到期债权,致使王乙的债权迟迟不能得到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王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

6.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因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在本题中,曹某因车祸应得的赔偿金是专属于曹某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乙不能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案例:1-----19

第一章 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案例一 政府采购合同案  

B以招标方式与A成立了政府采购合同,由A卖给B电脑50台。B是为C采购这批电脑的,B与A签订合同,让A将货物直接发给C。C收货后,发现电脑配置不符合自己的工作要求,遂向A提出更换,A不予理睬,后B又向A提出更换。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原因,是因为B的分析判断错误。 问题 1从已知条件来看,A与B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债权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为什么?

2本案合同是束己合同还是涉他合同。C能否直接起诉A,为什么? 3B能否向A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什么? 【答案】 

1债权合同,不是行政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政府采购在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买卖交易关系,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法律关系是一种很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2本案合同是束己合同。C不能直接起诉A,这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30 页 共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