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词
在上次开庭期,根据当时所宣读并提交书记官的宣誓书,批准了本案所称的法院命令,要求国务卿说明为什么不发给威廉·马伯里被任命为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的委任状。
l 现在的申请是要求得到一份强制执行令。本案的特殊微妙性、某些情况的新奇性、以及处理本案要点的真实困难,都要求全面地解释各项原则,并由本院根据这些原则作出判决。 l 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考虑和决定了以下问题: l 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l 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为他提供了救济? l 第三,如果法律确实为申请人提供了救济,是否由本法院发出法院强制执行令? l 法院调查的第一个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l 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 l 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经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 l 这就带来了我们需要调查第二个问题: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他的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他的国家的法律是否为他提供了救济? l 公民自由权的真正实质在于:每个人在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要求法律给予保护。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 l 如果要去除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因此,我们有责任查明:是否存在这样一些构成要素,可以使本案免于法律调查,或者受伤害一方被拒绝给予法律救济。 l 该案是业务交接性质吗?发出或拒发委任状的行为是否被视为纯粹的政治行为,是否仅仅属于行政部门专有?或者为了实施这一行为,我们的宪法给予最高行政机关充分的信任,而对于受有关这方面的不当行为侵害的个人司法上没有救济。 l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行政首脑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审查,必须以该行为的性质而定。 l 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其权力时,他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并且仅仅以其政治品质对他的国家负责,并对他个人的良心负责。为有助于总统履行这些职责,总统被授权任命特定官员,这些官员根据总统的授权行事,并执行总统的命令。 l 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行为就是总统的行为,无论对于运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方式持有什么样的观点,仍然不存在并且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权的权力。权力的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不是尊重个人权利;他们被授予执行的权力,执行的决定是确定的。考虑到建立外交部门的法案,上述观察的适用是可以理解的。由于其职责是由该法案所规定的,该官员就是具体执行总统的意志。该官员只是使总统的意志得以传达的机关。作为官员,其行为从来不能被法院审查。 l 但是,当立法机关赋予该官员其他责任时,当该官员被强迫执行特定法案时;当个人的权利依赖执行那些特定的法案时,他就是一个法律的宫员,他的行为就要服从法律,其裁量权也不能无视他人被授予的权利。
l 这种论证的结论是:当部门首脑作为行政机构的政治代表或者秘密代表时,他们仅仅是执行总统的意愿,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行使行政机构所拥有的宪法或者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再明显不过的是,对这些行为只能进行政治性的审查。但是,只要法律赋予其特定的职责,而且个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这些行为的实施,同样很清楚,被认为受到损害的个人,有权求助于国家法律的救济。
l 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委任状;拒发委任状侵犯了他的权利,国家的法律为此对他提供救济。
l 第三个需要查明的问题是:他是否有权得到他申请的救济?这取决于:第一,他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令的性质;第二,法院的权力。 l 第一个问题是强制执行令的性质。
l 这个强制执行令,如果发出,就是发给一个政府官员的命令,用布莱克斯顿的话来说,就是“做其中已明文规定的事情,这种事情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且法院以前已确定,或者至少设定为符合权利和公正”。或者,用曼斯菲尔德勋爵的话来说,本案中的申诉者有权利要求担任公职,但却被剥夺了这一权利。
l 在本案中当然发生了这些情况。
l 为了给强制执行令提供适当救济,接受令状的官员必须在法律的原则上是该令状可以可以命令的人。同时,申请令状的人必须是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 l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接受令状的人。由于在总统和行政部门首长之间所存在的亲密的政治关系,有必要对作为高级官员之一员的那些令人厌恶的微妙的行为进行法律调查;也由于这种亲密的政治关系,也使人们在虑及这种调查的适当性时产生某种犹豫。经常给人的印象是不作反应或审查。这并不奇怪,象在本案中,确认个人在法院提出的法律主张是法院的职责,首先就会被一些人看作是企图侵犯内阁并干涉行政机关的特权。 l 法院一刻也没有怀有放肆、荒谬和越权的企图。法院的权限仅仅是决定个人的权利,而不是调查行政机关或行政官员如何厦行其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在性质上属于政治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应提交行政机关的问题,决不能由法院决定。 l 但是,如果不是这样的问题,如果非但不是侵犯内阁的秘密,反而是遵守一个依据法律建立在记录基础之上的法律文件,甚至是化10美分复制的、赋予某项权利的法律文件的副本,如果这并没有干预人们认为已属于行政机构管辖的事项,那么,高高在上的官员凭什么来禁止公民在法庭上主张其法定的权利?又凭什么来禁止法院听取申辩,或者禁止法院颁布要求该官员依据国会特定法案或者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不是依据自由裁量权来履行其职责的命令状? l 如果一位行政部门首长以其职务为幌子违反法律,使任何个人受到了伤害,就不能妄称其职位本身使他免于以普通诉讼程序受到起诉,免于被强制遵守法律的判决。 l 如果有这样一种案件,有人被他人以法律程序指控,那么,他的职位不能是他的行为的合法理由。对他发出强制执行令是否适当,不是依据他的职位,而是依据他所做事情的性质。 l 如果行政部门首长是在行使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位首长又是行政意志的唯一机构,那么,在任何方面运用法院去控制其行为,都会被毫不迟疑地予以拒绝。 l 这仅仅是一个要求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案件,本法院是否可以发出强制执行令? l 建立合众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法》,授权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司法法惯例准许的案件中,对以合众国的名义任命的法院,或者公职人员发出强制执行令”。 l 国务卿属于以合众国的名义担任公职的人,明确属于上述规定之范围以内。如果本法院没有被授权对这样的宫员发出强制执行令,必定是因为该法律是违宪的,因而绝对没有能力赋予此种权力,没有授与其条文所声称授与的职责。
l (如果本法院没有发出强制令,那一定是授予强制令的法律——《司法法》是违宪的。) l 宪法把合众国的全部司法权授予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命令和建立的各种下级法院。这项权力显然适用于根据合众国的法律所提起的一切案件。因此,也可以以某种形式适用于本案,因为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是由合众国的法律所赋予的。 l (司法权属于法院)
l 在分配这项权力时,宪法宣布:“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有初审管辖权;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
l 在法庭上有人坚决主张,由于关于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管辖权的宪法授权是一般性的,而且授与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的条款没有包含任何否定的或限制性的词语,所以,只要法律条文没有具体列举在司法管辖权范围里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初审管辖权是否分配给联邦最高法院就由国会来决定。
l (本案很明显不属于初审管辖权,而是上诉管辖权)
l 假如宪法的意图是把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权分配问题留待立法机关根据其意志处理,那么,进一步限定司法权和授予法院管辖权就是毫无意义的了。假如是这样解释的话,该条款的后续部分就简直是多余的,完全没有意义的了。假如国会有给予本法院上诉管辖权的自由权,而宪法则宣布其管辖权为初审管辖权,或者国会规定的初审管辖权在宪法上则宣称为上诉管辖权,那么,宪法上所规定的管辖权限的分配就成为没有实质内容的形式而已。
l (我们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在国会的规定与宪法矛盾时,要以宪法为准。更何况本案国会还没有规定。) l 宪法中描述性的词语是确定的,没有包括进去的内容就不属于管辖权的范围,对于其他描述对象来说是否定的;在本案中,必须对词语给予否定的或专有的含义,否则它们就会完全没有用处。 l 不可能用假定的方法确定宪法条款的效力,因此,这样解释是不被承认的,除非词语要求这样解释。 l 建立基本司法体系的法律把司法体系分为一个最高法院和由立法机关命令和建立的许多下级法院,然后列举其权力,并进而对其权力加以分配。 l 对于最高法院,该法律规定它对一些案件有初审管辖权,而对其他案件则有上诉管辖权;宪法上的词语似乎在一类案件中强调其初审管辖权,而在另一类案件中则强调其上诉管辖权。 l 那么,为使本院能够发出强制执行令,就必须表明是行使上诉管辖权,或者有必要使其行使上诉管辖权。 l (只有在宪法规定的有初审管辖权或者上诉管辖权的范围里,法院才可以行使强制执行令,而本案不属于初审管辖,只能是上诉管辖,但是,马伯里却在本院进行初审,而不是上诉上来的案件。法院对于超出宪法范围的管辖,不能行使强制执行令,而《司法法》却认为“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法律惯例许可的案件中,对以合众国名义任命的法院或公职人员发布强制执行令。”显然,《司法法》违宪。) l 在法庭上已经说明,上诉管辖权可以以各种形式行使,假如为上述目的发出强制执行令是立法机关的意志,则该意志必须予以服从。事实是,该管辖权是上诉管辖权,而不是初审管辖权。 l 上诉管辖权的基本特点是,在已经提起的案件中它可以修订和改正程序,而不是立案。因此,虽然可以向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但为送达文件而向官员发出这类强制执行令,在效力上与确认为该文件而提起的原始诉讼相同,因而必须先经过初审管辖之后,才能上诉到本院,本院只能对上诉管辖的案件行使强制执行令。 l 因此,由建立合众国法院体系的法律——“司法法”赋予最高法院向一切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这就有必要查明:如此赋予的管辖权能否被行使? l (“司法法”认为法院可以向一切案件发布强制执行令,但是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的权限划分。马歇尔认为对于超出宪法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法院没有权力行使强制执行权,所以,司法法违宪。)
l 一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所幸的是,这不是一个关于利益分配的复杂问题,似乎只需要承认某些长期以来已经确立和确定的原则。
l 人民有为他们将来的政府确定那些他们认为最有助于他们幸福原则的原始权利,这是已经确立的全部美国社会结构的基础。这种原始权利的行使是一个巨大的努力,既不能也不应该经常反复变化。因此,如此确定的这些原则被认为是基本的。从这些原则产生的权力是最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