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行小时工用工形 下载本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行小时

工用工形式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劳保关发[2001]4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日期】2001.08.06 【实施日期】2001.08.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28日)废止(原因: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替代)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 实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1]49号 2001年8月6日)

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适应用人单位对多种用工形式的需求,规范小时用工,保障劳动者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试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小时工的适用范围和劳动关系处理 1 / 2

(一)本规定所称小时工是指在《劳动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以外,劳动者与一个

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以小时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用工形式。 (二)凡持有《劳动手册》的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每日、每周、每月工作的时间分别在法定的日、周、月标准工作时间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均适用本规定。 但下列人员除外:

1.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 2.停薪留职人员; 3.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4.阶段性劳务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小时工订立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劳动关系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用工期限或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使用小时工应当做好相关用工记录。

(四)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从事小时工的劳动时间,总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二、使用小时工的用工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招用小时工的,

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