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其他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被保险人应: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2、通过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报案专线电话报案,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允许并且协助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及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4、积极参与案件处理,对于有责任方,应先向责任方以书面方式主张赔偿; 5、注意搜集索赔材料,包括单据、图片、其他资料等;
6、在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时,及时向相关安全保卫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7、尽力配合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与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事故的调查、调解、鉴定,提交出险索赔申请书等,签署相关赔偿处理的文件,做好善后工作;
8、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复印件及时送交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协助追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
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并尽其所能向保险人介绍相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垫付款项返还
发生垫付款项,但最终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情形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被保险人应按垫付金额及时予以返还;发生预付赔款高于最终确定保险赔款金额或公共责任限额应分摊金额的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及时返还差额。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本保险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作为索赔依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适用性
(一)以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不适用于对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赔偿;
(二)以下第四十四条不适用于对旅游者的赔偿。 第三十三条 报案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的48小时以内,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应通过报案专线电话400-6161188报案,保险人认可由报案专线电话提供的报案信息,并视同为及时报案。
(二)对保险人可从公共媒体包括电视台、权威互联网站等获取事故信息的,视同为被保险人已及时报案。
(三)如由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等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及其履行辅助人的客观原因无法及时报案,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及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并视同为及时报案。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解处理权限
定损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含)以内的基本险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案件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和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现场查勘与事故调查、索赔材料收取、定责定损和主持调解等理赔工作;定损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不含)以上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案件,应由事故鉴定委员会事故鉴定。保险人认可由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审定书、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书、与统保示范产品相结合的旅游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出具的赔款通知书主持调解的结果。
第三十五条 现场查勘处理与事故调查
(一)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后,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根据需要对损失现场进行查勘和事故调查,对损失较大的事故,可要求保险人参与。
(二)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可被保险人根据理赔标准对损失第一现场提供照片或录音记录或文字说明等。
(三)被保险人应协助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搜集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索赔材料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应提交以下索赔材料,如果索赔材料不全的,保险人或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应一次性告知被保险人需要提交的资料:
序号 案件类别 材料名称 1) 旅游合同、行程单、双方旅行社确认单(涉及两个及以上旅行社时提供) 2) 人员名单 3) 出险事故证明(或被保险人能提供的其他能够确认事故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的照片或资料;或提供受伤旅游者或被保险人向旅游辅助者、第三人索赔的书面材料)或事故情况说明(仅适用于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形) 4) 索赔申请书(盖旅行社章) 5) 旅行社账号(或旅游者账号) 6) 赔偿协议 7) 旅行社先行付款的,提供赔付收据 8) 旅游者身份证复印件 9) 旅行社与旅游大巴租车协议(如需) 1) 医疗相关材料及中文译件(涉及受伤旅游者或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境外就医时提供): 1 所 有 案 件 2 人身 伤害 a.医疗费发票原件(相关方承担赔偿的,可以提供复印件,盖保险人理赔专用章,并提供理赔明细) b.门诊病历原件或复印件 c.住院病历复印件 d.后续治疗费证明 e.交通费发票原件(包含救护车费、租车费等) f.需要康复的证明 g.康复费发票原件 h.整容费发票原件 i.医疗费用清单 2) 误工费: a.有固定收入: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盖财务章)、超过纳税标准的提供地税局个人纳税证明、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 b.无固定收入:最近3年的收入证明,不能提供的,需提供能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的相关证明 c.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 3) 护理费: a.请家政护理的,交费收据(盖章)。其他同误工费单证 b.出院后护理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医疗机构证明、司法鉴定证明) 4) 伤残: a.司法鉴定书原件(盖骑缝章) b.鉴定机构营业执照 c.鉴定费发票原件 d.户口本复印件(包括能证明户口性质的其他证明) e.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件,更换周期证明 5) 死亡: a.医学死亡证明(未经医院的,提供公安部门死亡证明) b.户口本复印件(包括能证明其户口性质的其他证明) 6) 被扶养人生活费: a.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包括能证明其年龄、户口性质、需要被扶养原因的相关证明) b.被扶养人共同扶养人数量的证明 7) 营养费: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 8) 精神抚慰金:法院判决书 1) 财产损失清单 2) 原始发票或相关购物证明 3) 财产被盗窃的,提供当地报警回执,若财产在国外被盗窃的,提供当地报警回执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组团社及地接社签章证明 4)财产交由被保险人或履行辅助人集中照管的证明或说明。 工作人员带团证明 1) 延误、取消原因的说明或者证明 3 财产 损失 4 5 被保险人 工作人员 人身伤害 费用 2) 延误、取消产生损失费用发票原件或相关证明(仅适用于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情况下) 3)法律费用单证: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律师出庭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原件,诉讼费收据 4)无责救助费:产生相关费用发票原件 5)附加险抚慰金:死亡、伤残证明,其他同所有案件 6)扩展费用:相关费用发票原件 说明:被保险人同时申请多项保险责任赔偿,所需单证重复的,仅需提供一份单证。
能够从“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上查询到信息的旅行社,可不需提供行程单、人员名单及游客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垫付处理
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旅游活动期间发生一次事件造成旅游者至少5人重伤或1人死亡,或一次造成至少20人严重食物中毒或1人死亡的事故,不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案件情况,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被保险人无力支付且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为符合支付条件的,被保险人提交垫付申请,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后,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收到申请(扫描或传真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划付垫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保险责任确定
(一)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乘坐被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第三条责任范围的,保险人负责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但人身伤害是旅游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旅游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赔偿责任不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前提。
(二)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食物中毒事件的,保险人负责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
(三)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故(不包括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交通事故、第(二)款约定的食物中毒情形),如存在以下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比例赔偿:
1、旅游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
2、在被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的经营场所或其他地点,发生旅游者人身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