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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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应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检测结论的准确性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宜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第九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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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带二维码防伪识别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标识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工程检测信息管理平台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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