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规审发[2004]23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 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之后至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停工留薪期的问题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5.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6.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7.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9.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0.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 伤害部位 头部浅表损伤S00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颅骨穹隆骨折S02.0 颅底骨折S02.1 眼底骨折S02.3 头部损伤 S00-S09 颅骨和面骨骨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折S02 牙折断S02.5 下颌骨骨折S02.6 累及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S02.7 其它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头部的关节和颌关节脱位S03.0 韧带脱位 扭伤S03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牙脱位S03.2 停工留薪期 1个月 1个月 3个月 6个月 3个月 4个月 4个月 4个月 4个月 6个月 4个月 2个月 4个月 视神经经和视路损伤S04.0 动眼神经损伤S04.1 滑车神经损伤S04.2 三叉神经损伤S04.3 颅神经损伤S04 展神经损伤S04.4 面神经损伤S04.5 听神经损伤S04.6 副神经损伤S04.7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眼球和眶组织轻度挫伤S05.1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眼和眶损伤S05 眼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眼撕脱伤S05.7 眼和眶的其它损伤S05.8 脑震荡S06. 硬膜外出血S06. 颅内损伤S06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 其他颅内损伤S06. 4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1个月 1个月 6个月 3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3个月 2个月 6个月 6个月 3个月 4个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试行) 伤害部位 头部挤压伤S07 头部损伤 (S00—S09) 头的部分创伤头的部分创伤S08.0 性切断S08 耳创伤性切断S08.1 6个月 3个月 停工留薪期 1个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2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3 头部血管损伤S09.0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3 颈部浅表损伤S10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第一颈椎骨折S12.0 颈部骨折 S12 第二颈椎骨折S12.1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2 颈部其他多发性骨折S12.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颈部水平的关节颈椎脱位S13.1 和韧带脱位、扭伤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2 颈部)损伤(S10—S19) S13 颈部扭伤S13.3 甲状腺区扭伤S13.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颈部水平的神经颈部脊髓神经根的损伤S14.1 和脊髓损伤 S14 臂丛神经损伤S14.2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3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4 颈部水平的血管颈动脉损伤S14.0 损伤S15 颈部挤压伤S17 乳房挫伤S20.0 胸部浅表损伤S20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挫伤S20.1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胸椎骨折S22.0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 S22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胸骨骨折S22.2 肋骨骨折S22.3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4.1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3个月 3个月 1个月 1个月 3个月 6个月 1个月 1个月 6个月 6个月 8个月 3个月 6个月 6个月 8个月 2个月 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3个月 6个月 1个月 2个月 2个月 2个月 2个月 6个月 12个月 3个月 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