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费字[1992]452号 下载本文

次的被检货物超过以上限量的,不做免费检疫。 第十条 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种子、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事业开支。主要用于植物检疫试剂、必要的设备购臵、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植物检疫收费收入的结余按预算外资管理。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支预算时,要包括检疫费收支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附件二: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调运检疫收费 产地检疫收费 收费作物 种类 收费备注 说明 免费限量 起点额额占起点额额占(元) 货值(元) 货值比率% 比率% 大粒种子50粮 克(稻、麦、含稻、麦、玉米、薯1、免费限量系指确因教学、科研谷 玉米、豆类、0.50 0.60 1.00 0.40 类、牧草、需要的少量原始材料,不含小包装类 棉花、花生甜菜等) 小粒种子经 10-30克(烟济 麻、牧草、油作 菜籽等)薯类物 类 500克苗木10株 蔬菜及其若上述限量内的货(产)值不足起他 点额的3倍者,按货值比率收取。 油料、花公斤)、100株以内(含100株)、0.70 0.70 1.00 0.45 生、糖料、1亩以内(含1亩)按起点额收费,含烟棉麻、2、检验货物100公斤以内(含100豆类及其他 的商品种苗。 含乔、灌木水果、香3、检验货物超过起点额限量部分水(瓜)果类 1.00 0.80 1.00 0.60 蕉、葡萄、均按货(产)值比率(%)收取检瓜果及其他 疫费 附件三: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测的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购销、仓储,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对象。

第三条 依法对畜禽实施各种防疫措施的,可收取防疫

费。

第四条 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行检疫(验)的,可

收取检疫(验)费;需作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第五条 依法对毛、蹄、骨、角、皮、病死畜禽和病害

畜禽产品以及畜禽、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场所设施等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可收取消毒、处理费。

第六条 畜(货)主持有规定的检疫证明进入流通的,

市场出售和调运过程中不得重复检疫和收费。但对上市买卖和运输过程中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不得收费。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畜禽传染病的,须实施补免、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疫,可加倍收费;

第七条 根据有关检疫标准和规程,成批调运畜禽、畜

禽产品进行抽样检疫的,按该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总数收费。

第八条 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

或行业兽医卫生标准,要求,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仓储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发证和定期的技术监测,可收取费用。不定期的技术监测,合格者不得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防疫检疫机构等各出(用)证单位,按有关规定领取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时,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或捕获

的野生动物伴侣动物等的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省、地、县三级兽期待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

别从防疫检疫收入中平衡调剂4%、10%、20%的比例用于发展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业。

第十一条 防疫、检疫等收入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

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取的防疫检疫费、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

位收取的防疫检疫费结余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防疫、检疫等收入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兽医卫生事业,作为防疫检疫等机构所需经费的补充,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科研经费以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提高福利待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挪作他用,并主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当地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四: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 表一 动物防疫收费标准(元) 种类 单位(次) 预防注射 驱虫 药浴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