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下载本文

法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

摘要: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状态。人类对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是多元化的,而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律价值选择冲突和摇摆的因素,既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和社会条件的制约,又有人们思想方法论上的种种缺失。为此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总面临这一个选择,在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需要法律的价值顺位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价值的选择中我们始终要坚持客观实际的原则,从而根据不同的需要来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法律价值;冲突;价值选择

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的一个基本命题,法治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价值的选择。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代社会,要达成制度上的法律趋同并非难事,但要建立一种恒稳的法律价值统一机制就不那么容易了”。①究其原因,法的价值是一个复杂多元、与时俱进的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侧重点不同,价值冲突的表现形式和解决方法也存在重大差别。

一、法律价值概述

探讨法律价值的冲突,首先必须明确法律价值的内涵。法律价值是用来表述主体与法津间相互关系的一个概念,是客体化、法律化的主体要求,是主体对法律属性的规定和赋予。

(一)法律价值的特征

根据学术界研究,认为法律价值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法律价值的主观性,即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被主体赋予了一种主体需求性。它既指法律价值中的主体认同的成分,又指法律价值在实际发挥过程中有主体的价值体验。其次,法律价值的客观性,即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的客体化、法律化。它由法律的客观性和主体需求的客观性两方面决定。再次,法律价值的应然性,指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而不仅仅是现实中表现出来的价值属性。它源于法律这种人为之物的本性和主体需求客体化的事实。再次,法律价值的多元性,它是指同任何事物一样,法律具有多元价值属性。具象意义上主体的不同需求必然会影响对法律价值的规定和赋予,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价值;从抽象的逻辑和哲理意义上讲亦是如此。最后,法律价值的取向性,即法律在不同时代的价值倾向性。它决定于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和主体需求特征。

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冲突存在也就难以避免。法律价值的冲突

是指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互相排斥的状态。其表现有多方面,但在根本 ①②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肖星星. 从法律价值层面理解权利观产生与实现[J]. 人民论坛,2014,05:198-200.

上主要有法律工具价值与法律目的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和效益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冲突等方面。③

(二)法律价值冲突和摇摆的现象

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活动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和冲突的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这就使法律活动主体的价值取向和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法律价值的冲突常常以“范畴对”的形式出现,如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国权与人权,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报应与功利,纠问式诉讼与抗辩式诉讼,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公正与效率等等。法学思想的分歧和对立,法学理论的种种流派,往往可能就是法律价值取向上的分歧和对立。

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史,受社会因素、法律思想及思维模式的影响与制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价值取向的两难问题和摇摆现象,即两种对立的法律价值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法律自身具有的稳定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的“黑白分明”的独特方式,要求人们必须对对立的价值进行权衡和抉择。在追求法律确定性思想的影响下,人们总是在对立的价值之间推崇一种而排斥另一种;当被选择的价值取向带来不可克服的问题时,又转而推崇另一种价值,从而导致价值选择上的摇摆和循环。而且,人们越是寻求法律价值取向的确定性,越是导致法律价值的不确定;越是欲为法律价值体系培植稳固的根基,却越是在最后又否定甚至摧毁它。有学者恰当地将这种价值选择的困境称为“两难问题”④,而将由两难问题带来的价值取向摇摆,称为法律发展史上的“钟摆规律”或“循环”现象⑤。

民法领域存在明显的价值选择摇摆现象。一部世界民法发展史,从民法本位着眼,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自罗马法时代到中世纪,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庭,个人没有独立地位,社会秩序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可称为民法史上的义务本位时期。中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发展,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转为以个人之间由合意(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个人成为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的独立主体,权利观念产生,构成民法发展史的第二阶段即权利本位时期。19世纪中期以后,权利本位极端化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导致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个人自由意志组织起来。法律也愈来愈转向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鼓励个人独立及权利为基础。与之相应,民法的价值取向自20世纪以来有回转趋势,法律的任务不再是仅仅保护个人权利,为了顾全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可以强制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甚至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由此使民法进入社会本位发展时期。

西方国家在刑罚价值取向上左右摇摆、举棋不定的尴尬状态,是法律价值选择摇摆的又一佐证。19世纪初,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惩罚哲学,重视刑罚的威慑和报应价值,主张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使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的主要刑种。19世 ③④

李金杨,本丽萍. 比较研究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价值主义展望中国的法治发展[J]. 法制与社会,2013,8:5-6. 郑哲民译:《法律社会学》[M],台湾图书公司,1993. ⑤

王军译:《美国法律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纪末20世纪初以来,鉴于报应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种种缺憾,以及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面对西方世界犯罪率急剧上升却无能为力的形势,以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现代学派应运而生,激烈批评刑事古典学派的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主张社会防卫理论和功利刑论,主张运用不定期刑、缓刑、假释等新的行刑制度替代自由刑的执行,尽量避免使用自由刑或减少自由刑适用带来的负效应。但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功利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种种困境的出现,刑事司法领域中古典学派的理论又开始受到重视,出现了所谓“新古典主义”的思潮。与之相应,西方国家出现惩罚哲学的回潮,人们开始重新估价刑罚的威慑和报应价值,威慑论和报应刑论又以新的形式得到复活。由此,使刑罚的适用再次受到强调,刑罚体系中自由刑的中心地位再次得到了巩固和加强。⑥

美国学者庞德对这种价值选择的摇摆和平衡有一个精辟总结:“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⑦。”

二、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简析

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个普通的概念是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法律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基于自身需要而创设的权利义务体系,其价值目标自然与人们的法需要紧密相关。法需要是人们对以法律形式来规范特定社会行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一种普遍性和肯定性的愿望或要求,它来源于社会生活和人类本性的各个方面。法需要的不平衡属性使得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成为一种恒常的存在。⑧ (一)社会结构各领域中法需要的不平衡

这是指来自经济、政治、道德和宗教等不同社会领域的法需要具有相互悖离、不可兼得的内在倾向,无法得到同步的满足和实现。一般而言,经济需要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相关的物质需要,政治需要是建立并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要的社会秩序的需要,道德和宗教的需要则是赋予人生以某种意义的需要。不同的属性使得各种需要之间并不总是保持相互一致,而是相互冲突、相互压制的。在此领域内有价值的东西,在彼领域内可能是无价值,甚至是负价值。比如,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圈地运动,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迎合了经济的需要,但同时却无情地践踏了人类的善良与正义,把道德的需要置之度外。社会结构各领域需要的不平稳常常导致同一价值目标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内具有不同的内涵。庞德曾经指出: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正义:在伦理上,它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它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保证人们利益与愿望 ⑥

于浩. 法律价值再检讨:以自由为视角[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02:3-9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⑧

卓泽渊. 法的价值总论[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