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结课论文 我国犯罪构成分析 下载本文

内容摘要

近年来,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中非常有活力的一个命题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思考与辩论,这些思考与辩论无疑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完善,通过与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的对比与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自身的逻辑缺陷及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传统,都决定了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不可能被引进或作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改造的范本。立足于我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在正确理解我国犯罪构成各个要件尤其是犯罪主观要件内涵的前提下,对我国犯罪论体系加以适当完善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应有出路。 关键词:犯罪构成 三阶层理论 缺陷 四要件学说 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刑法理论中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近年来,学者们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比较,并对是否引进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激烈的论辩。论辩的结果是,主张全盘引进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或参照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来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似乎占据了上风。上述学者对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不能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加以排除; 2、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排列杂乱无序,有从主观认定犯罪之危险。

其实,不论是全盘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犯罪体系还是以此为根据进行改造,都涉及“法律移植”的问题。撇开法律移植的恰当性探讨,同时去除自身文化优越性、狭隘的民族自尊心考量,单就某一法律体系是否应当被移植或作为改造的样本而言,其自身是否具有合理性是进行上述法律活动的前提。对此,将我国和国外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分析各自的优劣,是应该引进、重构,还是完善,就一目了然了。

二、对不同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与分析

(一)

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犯罪时采用的是三阶层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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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理论,即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随着对刑法理论的不断探索,三阶层犯罪构成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其中又以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为代表。

1. 古典的犯罪构成体系

该体系是由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贝林格创立,在初期,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记述性的和纯客观的要素,因此并不涉及对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和内心评价,它与违法性、有责性亦没有直接联系。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之后,再从整体上评价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如果具备了违法性,则进一步进行有责性评价。但是古典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存在如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首先,构成要件的内容失之宽泛,难以发挥框定类型性犯罪的作用。一方面,构成要件不能有效框定犯罪的方向。由于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无需加入任何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这样某一客观行为就可能符合数个罪的构成要件,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再进行下一步评价。另一方面,构成要件评价了许多原本不应纳入犯罪评价视野的情形。在许多案件中,不仅仅是罪责,而且还有构成行为的不法,都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指向。而贝林格所创立的犯罪体系,混淆了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的区别,因此贝林格在其晚年对其学说进行了修正,将犯罪类型与构成要件加以区别,认为构成要件乃在逻辑上前置于各种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

其次,违法性是一个价值评价的概念,不易掌握。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这个概念中的“法”,应该是指观念性的、整体性的、抽象的、价值的“法”,而不能像我国很多学者那样将其理解为具体的规则性。这样一来,进行违法性判断必然是一种价值评价的过程。即在认定犯罪这样一个价值评价过程中,要先在犯罪构成体系中进行违法性的价值评价,如此则使三阶层的犯罪构成变成一个不易把握的体系。

再次,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顺序有违背认识规律之嫌。按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总是先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再进行违法性的判断,最后进行有责性的判断。相对来说,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有责性的判断,都属于客观判断、事实判断、形式判断,而违法性的判断属于主观判断、价值判断和实质判断。由于违法性的判断先于有责性的判断,故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就违背了客观判断先于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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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顺序,有违认知事物的应有逻辑。

2. 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

由于传统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失之宽泛,难以发挥犯罪类型化作用,德国学者威尔泽尔首创的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应运而生。威尔泽尔首先通过否定因果行为论提出了目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把行为理解为外部的因果事实现象,把意识的内容完全从意识中抽出去,因而不能正确地把握行为的存在与构造。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也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该犯罪论体系在认定犯罪的逻辑上存在矛盾。在传统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有责性”的内容比较宽泛,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违法性的认识、期待可能性等内容,目的论犯罪体系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了分解,将故意、过失的内容放入构成要件中进行考察。这种分类,表面上解决了构成要件过于宽泛的问题,但又导致更深层次的逻辑矛盾。因为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评价时,实际上是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进行评价的,但评价其主观内容是需要以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的。这样一来,目的论犯罪体系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评价时,已经暗含着先进行部分有责性的评价,导致三阶层逐步评价的顺序并未得到严格遵守,故该体系在内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其次,目的论犯罪体系同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一样,其“违法性”的判断也是一个价值评判的过程,不易把握。

(二)

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源自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修正,该理论体系已经自成特色,司法实践中也能够被较好地运用。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相互统一共同发挥认定犯罪的作用。随着对国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入探讨,对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也增多。下文将通过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来回应上述学者的质疑。

1. 我国犯罪构成各要件的排列顺序是否杂乱无章、缺乏层次感? 是否存在主观归罪的危险?

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是: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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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犯罪主观方面。以某地发生的死人事件为例。首先出现了一具尸体,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权( 犯罪客体) 可能受到侵犯; 其次侦查人员会查明该人死亡的原因: 如果是意外事件身亡的( 如遭遇雷击而死) 则无需继续侦查,如果是因他人行为而致死的( 犯罪客观方面) ,则继续侦查; 再次侦查人员会力图查明该行为是由何人实施( 犯罪主体) ; 最后侦查人员会查明实施该行为的人主观上是出于何种心态( 犯罪主观方面) 。可见,我国通说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既是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也与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人员侦查犯罪的顺序相一致。

因此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大体是横向的、平展式的,但并非杂乱无章的,而是有内在逻辑顺序的,其对犯罪成立问题的判定是按照犯罪查证的真实生活逻辑顺序依次展开的,因而易于被司法人员所理解和接受。

2. 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能否将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加以排除?

对于正当防卫等合法行为,在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中,因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加以排除;但是对于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有的学者则认为,其致命缺陷之一是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内排除正当行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因为它把犯罪的排除性要件—正当行为放在犯罪构成之外,使犯罪构成形式化,不能成为定罪的充足条件。故而,他进一步得出,我国犯罪构成的这一结构性缺失,决定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不可避免地被颠覆的最终命运。

但是这是否是对我国犯罪构成的误解?更确切地说,是对我国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误解呢?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还包括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对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事实有认识,同时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也有认识。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犯罪人主观上不仅具有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认识,而且还包括对该行为是有害于社会的认识。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言,行为人在客观上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从行为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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