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下载本文

没有民法,没有平等的财产关系就没有物权法。因此,物权法没有采纳把市场主体分为不同层次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的观点,而是肯定了对一切物权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立法理念,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定原则]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命题题眼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1、 物权法定的原因

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且,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债权的内容与第三人无关,所以,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其任由交易双方约定,一般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必以法律形式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有成千上万,物权内容不能由权利人一个人说了算,也不能由一个权利人和几个义务人说了算,对权利人和成千上万义务人之间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

(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的种类法定就是必须由法律预先规定物权包括的种类,对于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种类,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如,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将租赁权约定为物权。

(2)物权内容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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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各种物权内容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的物权内容相异的物权。比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抵押权人不享有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这就相当于改变了抵押权的本质内容,相当于创设了一种新的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

3.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定原则属于国家意志在物权的创设问题上对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一种强制。物权法定原则的这种强制性容易使人们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相冲突。其实不然。民法中体现的私法自治,是指民法作为规范民事活动领域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只是提供当事人行为的适当模式,并不强制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只有在当事人逾越法律设置的禁止界限,比如违反公序良俗时,民法才通过让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矫正。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自由地创设民事权利义务,享有取得权利和行使权利的自由、选择利益争端的解决方式的自由等等。民法的这种自治特质通过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得到了最为典型的体现,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可以看到诸多的“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物权法领域,物权法很少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然而,不能因此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对立物。相反,从某种意义上看,物权法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私法自治在民法其他领域的发展。

(1)物权法虽然限制当事人在物权的种类之外设定物权,但仍然肯定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而且应当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具体主要表现在:

①物权法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独立地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

②物权法赋予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设定物权关系、设定何种物权关系、是否变动物权以及以何种条件变动物权等自由;

③物权法确认了每个物权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地行使并应当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不得干涉物权人行使权利。正因如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处分物权,如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物权等,也可以在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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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物权。从这一点上看,物权法符合私法的特性,仍然贯彻着私法自治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种类予以限制的目的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尊重,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主要规范交易,而交易的进行往往以对物的支配权为前提,如果不以强行法确定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第三人无从知道物权人享有的是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如何,也就无法做到尊重他人的物权。因为物权获得他人尊重的前提是物权人之外的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以及内容。与此同时,如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混乱,势必严重增加交易成本,物权难以辨认,此时第三人由于无法确定通过交易获得的物权是否可靠,从而处于被动地位,终将导致交易很难正常进行。因此,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防止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交易中就必须由单个的合同从外部加以控制,这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

综上,由于物权法和合同法有着不同的属性,私法自治在财产支配领域与财产交换领域便有不同的表现。正如合同法必须限制合同关系的缔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一样,物权法必须通过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自由创设,但这不仅无损物权法的私法性质,而且有助于实现民法的私法自治品格。

[物权公示原则]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命题题眼

1、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变动的关键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确定物的归属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不动产不能移动,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依照法律规定”意味着并非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适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也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物权变动都适用交付的公示方法。

2、公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而言,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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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生效主义。即动产未经交付或不动产未经登记,则该法律行为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更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公示对抗主义。即当事人间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虽未经登记或交付,但在当事人间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此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

这两种立法例在我国物权法中都存在,需要掌握具体情形。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命题题眼

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1、物权取得方面的限制 物权的取得有两个方面的限制: (1)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

(2)对于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我国土地只能由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单位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法律禁止流通的物通常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特定的文物、军用品等。

2、物权行使方面的限制

(1)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

①征收征用。如本法第42条、第44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②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没收财产多发生在当事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国家对其财产予以没收,直接剥夺其所有权。收回用益物权通常发生在当事人违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如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进行建设,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违法行使权利,国家可将其建设用地收回。

③自卫和紧急避险。在自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进行自卫和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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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效力范围的限制。

②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这一类通常称为相邻关系,也就是本法第七章规定的内容。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并要求其容忍来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轻微的伤害。

③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对于一些特定物,法律虽不限制其公民拥有所有权,但以其关系国计民生、文化价值或者国防安全而限制其流通,通常规定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如我国文物法规定,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命题题眼

这里的“其他法律”,是指除了《物权法》外,其他可能规定物权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关土地的物权制度;《矿产资源法》规定有关矿产以及采矿的权利;《森林法》规定有关林产的权利;此外,《渔业法》、《海洋法》、《航空法》、《海商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均包含有一些物权制度。在这些规定物权的法律中,《物权法》为基本法,其他法律为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本条做了上述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命题题眼

1、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1)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我国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用这种体例。按照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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