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保证合同的讨论 下载本文

无效保证合同的讨论

内容摘要: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不同的方面来认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往往并非保证人一人的责任,有时债务人、债权人也会有过错,有不同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就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因此,欲追究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应在分析查实造成无效合同的因素的基础上,分清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而后方能正确适用缔约过错责任来界定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准确界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弄清由此引发出的诸如民事责任界定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有助于公平、正确地处理好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问题,保护相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关键词:保证合同;无效;认定;

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一、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

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一)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因此无效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对于主合同具有依附性,其本身的存续直接系于主合同的存续,无主债权债务,也就无从债权债务。所以主合同的效力,也就决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基于何种事由导致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均附

从于主合同且因该种事由而至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在主合同无效后,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二)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可能是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效。保证合同的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对于部分无效,主要产生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范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超过主债务范围部分的保证显然因虚假不存在而归于无效。对于全部无效,主要产生于以下情形:

1.保证人不适格。保证人的适格,是指保证人在缔约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也是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之—。除此之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适格条件还包括警示性和限制性两个条件:(1)警示性条件。这是指不是保证人适格必须具备的,但债权人应注意的条件;即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按这一条件,不仅应从形式上认定保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审查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但是,对于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适格的必备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在法学理论界也有争议。(2)限制性条件。从社会公共秩序和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我国担保法以列举方式对一些特殊主体作保证人进行了限制;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除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除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保证有效外,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

2.保证人意思不真实。保证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强调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尤其重要。因此,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则上,保证合同中含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实践中,违背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应充分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客观地分析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来认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1)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2)因主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的保证,就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3)因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保证,又未经本人追认的,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4)因重大误解所作的保证,应视保证人有无过错而认定撤销或变更。保证人因对行为的性质、主合同的主要内容等的错误认识,使保证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重大误解,保证应得以撤销和变更,但重大误解是由于保证人自己过错造成的,不得撤销;(5)因受不

正当干预而致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保证合同无效.如《担保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为他人提供保证。 3.保证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在现代民法中,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项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起着协调当事人之间利害冲突,确保健康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等重要作用。

(三)主合同变更时,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主合同原来有效,保证合同本身也有效,但由于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此时,原有的保证合同有效或无效,应分析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对合同条款作了变更,保证人的责任即免除,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在变更主合同的协议无效情况下,如债务人采取欺诈等手段,致使债权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变更合同,或由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正等原因,致使该变更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的,则不应影响到主合同和附从于其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主合同主债务仍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应存在。但是,如果该无效的变更行为并非可以撤销的,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二、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及界定

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尚需负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是一种缔约过错责任。

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显然是对缔约过错责任的实质概括。

保证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其无效时,也可以适用缔约过错责任。保证合同在缔约之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由一般关系转变为特殊的结合关系,由此而产生了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先保证合同义务,这种义务不受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影响,它是随着缔约过程中的互相接触磋商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如果保证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效保证合同适用缔约过错责任,仍属于民事责任之一种,其自身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往往并非保证人一人的责任,有时债务人、债权人也会有过错,有不同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就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因此,欲追究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应在分析查实造成无效合同的因素的基础上,分清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而后方能正确适用缔约过错责任来界定保证人的责任问题。1,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界定。因主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