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
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鲁司[2014]182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鲁司〔2014〕182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 2014年11月28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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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对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投诉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提出投诉请求的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称投诉人;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称被投诉人。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司法鉴定活动直接相关或者与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处理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2 / 4
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