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②行动要素,即主体运用其调制权的活动,并把行使调制权的行为予以公示,以为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使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发生联系,形成博弈;③关联要素,调制主体与调制活动、调制活动与调制受体之间发生关联(如避税即缺乏关联)。调制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主体合格、权源合法、调制合法(内容和程序)。合法性要件直接影响到调制行为的效力,影响到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调制行为的效力:公定力(对世)和确信力(信赖)、拘束力和执行力。
34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调制主体既有职权也有职责,调制受体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依据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经济法主体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主体的经济调制行为和调制受体的市场对策行为,经济法主体的权义结构具体体现为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所形成的“权责结构”,以及调制受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形成的“利义结构”。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而调制主体的市场规制权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上述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尤其要具体地规定在经济法的“体制法”中,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
35、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行的是“分享模式”;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并在相关的体制法规范中作出规定。各类调制主体在享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关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调制法定原则、依法调制、不得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
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制。
36、从权利的角度来看,调制受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具体形态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按照市场经济法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调节,只有当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才需要调制,由此就确立了调制受体可以要求调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在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市场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如果公平竞争受到侵害,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而需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侵害,则一般与不正当行为有关而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一定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都是一种限制,恰恰是经营自由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使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行使总体上更有效。
37、调制受体的义务主要有接受调制的义务和依法竞争的义务。接受调制的义务是指调制受体应当接受调制主体依法作出的调制,遵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依法竞争不仅涉及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干系,而且在竞争过程中,还可能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这是调制受体的消极义务。有关调
制主体饿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权利规定较多,而市场规制法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范较多,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并非平等主体,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可以等量等质地互换。
38、宏观调控的合法性从法律上说应当是具有宏观调控权的主题依法实施的,从形式上看,宏观调控权来源于法律上的明确授权,宏观调控在经济上的合法性取决于经济上规定合理性或者是“合规律性”,如果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符合经济规律,取得了较好的绩效,在总体上增进了社会福利,则宏观调控就具有合理性,从而获得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支持和拥护,获得合法性。宏观调控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立场上对宏观的经济运行所实施的调节和控制,其实施主体应当是国家,要加强各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制度等方面的协调,合理配置调控权,遵守“调控权法定原则”之类的法治原则。
39、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比例适度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和成比例原则(手段与目标);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公众信赖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实质高于形式)。在具体行使调控权时,要能够对拟调控事项的轻重缓急作出权衡,以确定适当的调控力度,与之密切关联的一是宏观调控能力,二是宏观调控效力;宏观调控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有效行使并不是孤立的,需要一系列协调的、配套的制度作为支撑。
40、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分为调制主体责任和调制受体责任,或者违反
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具有经济性(趋利避害)、规制性(励进和限禁)、自足性(自成体系)、可诉性(诉愿或复议),同时也具有主体角色的特定性和权义的非对称性、非平衡性。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它法责任构成,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调控机关或规制主体本身的责任一般不直接做出规定,而是通过对调制主体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规定来体现;从实证角度来看,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还具有非单一性的特征(不仅会侵害具体的个体利益还会侵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即承担责任往往较重,表现在存在多种责任的竞合。违法者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违法主体也都是理性有限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会在客观上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成本,也就必须对相关的成本做出补偿。
41、经济法传统责任理论最重要的是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或者追加违宪责任;依据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责任和调制受体责任;依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可分为赔偿性责任(民法损害赔偿、税法滞纳金)和惩罚性责任(财产罚、自由罚、声誉罚);依据责任性质分为经济性责任(罚款、罚金、没收财产)和非经济性责任(政治性、社会性、道义性)。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和“内在关联”,如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同样具有上述类型。
42、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或权利与权力各异,决定了其违
法责任的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角色责任”。但调制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是抽象行为,很难通过诉讼渠道追究责任,即使是调制受体,也有对调制行为的“拒绝权”,其不遵从具有现实合法性。
43、经济法主体承担的赔偿性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不当,而给调制受体所造成的损害,表现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实际履行责任,提供外部环境、市场秩序等公共物品;超额赔偿责任,强调的是在对私人成本进行补偿的同时,对由此导致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
44、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惩罚性责任:在发生私人成本,仅仅给私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按照私法上确立的赔偿责任就可以使私人成本或损害得到补偿,在发生社会成本的情况下,违法者可能给更多的甚至不特定的主体在更大范围内造成了一种秩序上的损害,这种损害是靠一般的私人成本补偿办法所无法弥补的,因此就必须在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从而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经济法上较为重要的惩罚措施形式是资格减免(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如吊销营业执照、褫夺某种主体资格等)、信用减(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以及国家信用的减等下降或合法性降低)等。
45、经济法的运行具体包括立法系统、执法系统、司法系统和守法系统等,影响经济法运行的因素很多:外部因素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内部因素包括立法因素、执法因素、司法因素和守法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