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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现状
作者:李展羽
来源:《中国经贸》2011年第12期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物权制度规定,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散见于各门类法律规定之中,更好地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体系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制度,一般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民事法律制度体系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及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在国外具有悠久的历史,近年来,国内许多法学专家也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详细认真的研究。总结起来,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主要基于如下法理学的基础。首先是个体权利均等及权利保护理论。法理学理论认为,个体或自然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具有均等的权利,无论个体处于买卖双方的任意极,都需要遵守价值规律及市场经济规则,法律要对个体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通过合理的渠道获得了物权,就应视为其要享受法律的保护。其次,是物的所有权理论,法理学理论认为,只要自然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了商品,那么即视为在法律意义上拥有了商品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行为必须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受让人在接受物权的过程中,其出发点是善意的,这里的物权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在这个构成要件中,如何衡量受让人的出发点是否善意是最为困难的,因为受让属于民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物权原所有人来说,需要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受让人受让目的不善意的证据,这无疑是十分困难的。此外,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要对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出发点进行研究分析也是十分困难的。第二,受让物权必须要有适当的价格。这就是说,在受让行为发生过程中,受让人必须要按照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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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接受物权,即受让行为的全过程必须遵循价值规律,如果受让人以偏离市场价值规律的价格获取物权,那么该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行为,其商品所有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受让行为必须已经履行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或存在法律事实。受让行为必须已经履行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这点对于不动产受让行为来说尤为重要。通过履行法律程序,等于对不动产的权属进行了法律认定,受让人的物品所有权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还有一些受让行为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但是存在明显的法律事实,符合社会约定俗成的规范,这也是构成善意取得行为的重要基础。
二、以案例分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
下面,笔者将就某省民事诉讼一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从中梳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
2008年3月,李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出租给张某,并且签订了租房合同,在双方办理租房合同的过程中,张某趁机伪造了李某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并且以伪造房产证换取了李某真实的房产证,而后张某将该房产以略低于市场价格卖于王某。时隔几个月后,李某发现了这个情况,与王某及张某发生了争执,并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房产所有权。李某认为,张某基于欺诈行为基础之上的房屋出售行为是无效的,应将房产所有权返还。而王某则认为,虽然张某的房产证是假的,但是他与张某之间有了买卖关系,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产权登记等等合法手续,更为重要的是,王某在购房之前已经询问了房屋基本情况,属于善意购买,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规定,法院应当将房屋所有权判归自己。 本案是不动产善于取得的典型判例,法院裁决的焦点在于对王某购房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随之产生的李某、王某和张某的法律责任。在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但是张某的诈骗行为基于李某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犯罪条件,即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在办理相应租赁手续的过程中,李某没有履行监督责任,故李某要对张某的诈骗行为承担一定过失责任。王某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属于受害人,他在购买行为发生前履行了善意取得义务,他的购买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属于善意取得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王某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应视为房屋所有者,如果法律判决王某退还房产,对于王某来说是巨大的损失,也不利于我国民法制度中保护第三人善意行为权利的原则,故法院根据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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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按照过错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价值损失比例原则,判定李某、张某共同承担房屋交易损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