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下载本文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和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通过国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获取的监测数据。国控企业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考核合格。

第四条 验收合格、日常运行定期考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五条 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放总量核算、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行为的依据。

第六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地)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章 责任

第七条 国控企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国控企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和《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

第九条 国控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与责任环保部门的污染源监控机构(指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应急指挥中心或设在环境监察、环境监测或环境信息机构的监控平台等)联网。

第十条 国控企业应当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帐信息,储存足够的备品备件。

第十一条 国控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

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国控企业均应在8小时内报告责任环保部门。

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责任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机构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进行人工监测的检测机构需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

第十二条 国控企业应当配合责任环保部门开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责任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已通过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的,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责任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规程》。

第十五条 责任环保部门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考核规程》,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责任环保部门的污染源监控机构在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进行监控; (二)向责任环保部门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考核方案;

(三)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异常情况时,要迅速通知国控企业,同时通知当地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四)将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提供给环保业务部门; (五)结合季度考核报告和企业自检报告,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处理缺失和异常数据,形成完整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库。

第三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

第十七条 国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等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应当符合第八条的要求;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机构能够稳定联网,并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八条 国控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并主动向责任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责任环保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规划财务、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环境信息、污染源监控等部门在60日内完成验收或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责任环保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合格证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作。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与环保部门的监测机构联网,并经责任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