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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的实务探析

作者:翟一铭

来源:《信息技术时代·中旬刊》2018年第01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推进,新类型的疑难案件逐渐增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案件即是其中一种。但因为该新类型的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在实务中经常出现问题不能解决、解决方法不一致、解决方法相互矛盾,甚至出现该类型诉讼被恶意利用,用于故意拖延执行程序。本文从司法实务中该类型案件遇到的疑难问题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新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完善相应的立法、规范相应的程序,有助于解决实务问题,推动司法进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与一般的诉讼程序和诉讼目的不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为了案外人利益,在执行程序中为案外人提供的救济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过程中,才首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20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29条规定确定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项下增加“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直至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上有了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

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务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亟待改正和完善。

二、执行按份共有财产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难点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笔者曾经遇到这样的一个真实案例。王甲与李乙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购买一套房屋,双方约定各占50%份额比例,不动产产权证书上注明的也是王甲占50%、李乙占50%。后李乙因欠张丙140万元借款,张丙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与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在法院申请对张丙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照张丙的申请,对李乙所属部分的房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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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查封,并进行司法拍卖。但存在的问题是,执行法院要对整个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王甲在知道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在这个案例中,王甲作为50%房屋份额的所有权人,其本人其对其所有的50%房屋份额有单独的处分权利。在王甲并不同意拍卖情形下,执行法院明显侵害了王甲对房屋是否进行处分的合法权益。

且根据司法拍卖的具体司法实践情况,拍卖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在王甲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是否整体侵害了王甲的合法权益。 但从另一司法实践层面上来讲,即对于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来讲,虽然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讲,是可以对该房屋的50%份额进行拍卖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或者对于通过购买拍卖房屋的购买者来讲,不会有购买者去购买这50%的房屋份额。从其根本原因上来讲,共有,顾名思义,即共同对房屋有处分权、使用权等权利。对于两个完全不认识的人来讲,根本不可能去花大价钱购买一个房屋的50%产权。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不允许执行法院对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是否也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对于上述文论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條:“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笔者认为从法律法规规定上来讲,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同意,执行法院不得对其财产进行处分。那么如何调和和解决上述矛盾,即是司法实践亟待应考虑和解决的问题了。 三、执行共同共有财产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难点问题

若上述问题是小众的,或者说在司法实践中数量不多、占比例不大的案件类型的话,那么对于共同共有财产执行的案件类型,则是大众的或者说是比较普遍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仅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相对比较普遍,但同样相对普遍的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上述问题相互交叉的情形下,仅有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另一方不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该如何执行、司法拍卖问题,成为难题。原因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

与上文所述问题不同的是,按份共有的房屋是可以分割的,但共同共有的房屋在其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情形下,是无法进行分割的。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是,执行法官给另一方共有人下了一个通知,让另一方进行析产诉讼。但是其并不停止对房屋进行整体拍卖。从本质上来讲,该执行法院是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具体应该怎么办并无明确的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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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上述问题具体司法实践操作的建议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效果或者社会效果来讲,若能兼顾双方利益,对上文所论述的问题进行分析、解决,更能推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将房屋进行整体拍卖,需要根据司法评估报告的价格,取相应比例的份额交付给非被执行人一方(比如王甲),而并非是按照司法拍卖所得的实际价款的相应比例交付给非被执行人乙方(比如王甲),这种处置方法可能更好的兼顾了双方的利益。但具体是否可行需司法实践验证。

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解决问题并达到好的社会效果,是推动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渠道,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的探索,不断的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参考文献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研究——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中心》,王聪,《法治研究》,2018年04期。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点分析》,君合律师事务所,2017年3月。

[3]《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利害关系人”》,韩波,《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03期。

[4]《从最高法院最新裁定看抵押权行权规则》,邱琳,天同律师事务所,2014年11月。 作者简介:

翟一铭(1975.3-),男,汉族,郑州市人,研究生学历,现任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