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及增修条文 下载本文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编辑] 第二节 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自治)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民代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长之选举)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自治)

市准用县之规定。

[编辑] 第十二章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竞选公开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罢免权)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编辑] 第一节 国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防目的及组织)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超然)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不干政)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 (军人兼任文官文禁止)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编辑] 第二节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交宗旨)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编辑]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展农业)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