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及增修条文 下载本文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中华人员共和国

[编辑]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尽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关系)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编辑]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

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编辑]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边疆事业之扶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编辑]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之意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之位阶性)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律之位阶性)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修宪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