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是怎么规定的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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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4、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5、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6、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或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三)认真落实年休假制度

2017年3月14日,西安市人事局关于转发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市人发[2008]24号),要求各区县、市级各部门重视带薪休假工作,严格执行休假规定,年初做好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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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安排,保证休假制度落实。

2017年9月9日,西安市人事局转发《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认真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休假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人发[2008]101号),对有关事项作了明确。

1、对符合年休假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都应安排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的,应按干部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2、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安排休年休假的,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审,其人数(含未休满年休假的人员)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人员总数的5%。

3、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4、机关、事业单位应对当年退休人员优先安排年休假。 三、 探亲假

探亲假是国家给予与配偶和父母分居两地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回家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假期,是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分居两地的问题而制定的政策。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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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国发[1981]36号)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一)享受探亲假的范围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二)职工探亲假期: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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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三)探亲待遇

1、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2、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五、病事假

病假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期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必须住院治疗或休养所给予的假期。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出规定。事假指因私出国(境)、因私处理家庭事务等,目前除因私出国(境)外,对其它事假国家一直没有作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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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号),对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作了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

4、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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